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29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有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张云明、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有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有生及辩护人张云明、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霍有生驾驶冀D5G643超载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县安丰乡中海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豫EDN448面包车相撞,造成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霍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有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有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霍有生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霍有生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霍有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霍有生驾驶冀D5G643超载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县安丰乡中海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豫EDN448面包车相撞,造成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有生在现场抢救伤者直到被安阳县交警队民警从现场带离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武某某因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霍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霍有生家属和被害人武某某家属就该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霍有生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家属损失共计14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有生供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晚21时左右,其驾驶冀D5G643超载轻型普通货车在河北峰峰矿区南环路拉了一车水泥砌块准备送到安阳市火车站附近建筑工地。约23时左右由北向南行驶到漳河桥南处,其从东侧超车时与正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相撞。撞车后其车推着那辆面包车向南滑行了一段停在路东边。其下车看对方车上人员情况,见面包车上驾驶员被卡在驾驶位置出不来。其和旁边的人想法救他。停了20分钟交警到现场将其带到交警队。后来消防队将人救出送到医院。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武某某是其在柏庄镇开的饭店的厨师,案发当晚,武某某开着其弟弟的豫EDN448面包车回家。后在漳河桥出了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事故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霍有生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霍有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和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5、被害人武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EDN448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武某某的身份信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和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6、被告人霍有生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霍有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安阳县交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霍有生于2014年5月14日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抢救伤者直到被安阳县交警队民警从现场带离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8、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武某某因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 9、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霍有生及武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谅解书、撤诉书、收款条、河北峰峰矿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有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有生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抢救伤员,未离开现场,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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