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40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尚丰,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尚丰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尚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中午,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侯某甲与洪河屯乡崔未炉村魏某甲在安姚公路崔未炉村路段鑫源饭店西侧一房屋内玩牌时产生口角发生推拽打架。下午3点多,侯某甲(另案处理)为报复魏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侯尚丰、侯某乙、侯某丙等二三十人携带钢筋棍前往魏某甲家,与得知消息持有白菜杠子的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等人发生斗殴,后双方又互相用砖头砸对方,导致侯某丙、侯尚丰受轻伤,侯某甲、魏某甲受轻微伤。2014年1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尚丰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尚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侯尚丰方与被害人魏某甲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负担,互不进行赔偿,并互相取得谅解。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侯尚丰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尚丰供述、同案犯侯某甲等人供述、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人崔某甲、魏某丙、崔某乙、崔某丙、侯某丁等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侯某甲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尚丰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轻微伤,核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尚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对被告人侯尚丰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尚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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