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39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月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安阳县伦掌镇李辛庄村千里香饭店门口外无故辱骂被害人陈某某,后发生打架。被害人陈某某右眼被打伤,被害人田某某在拦架过程中被铁钎打伤头部;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头皮挫伤,面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田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据、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