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940号 |
原告杨天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天君与被告李长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君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君诉称,2013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长军驾驶豫NLL597号轿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商场路口处,在躲避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5000元。 被告李长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若需赔偿,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各一份;4、诊断证明;5-6、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7、李长军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8、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第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9杨灿堂、吴效真、杨诺炎户口本一份;10、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李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李长军应在保险范围以外赔偿损失;2、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第二次手术费。 被告李长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异议为,第二次手术费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准;对杨灿堂、吴效真、杨诺炎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应以实际的扶养人数计算,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表示异议的,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即第二次手术费),虽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但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采信;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的问题,应以本院计算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长军驾驶豫NLL597号轿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商场路口处,在躲避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4日),支付医疗费17334.43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天君无责任。原告杨天君于2014年3月24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被告李长军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杨天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杨灿堂,1934年2月10日出生;母亲吴效真,1940年1月28日出生;长子扬夏炎,1995年5月25日出生;次子杨诺炎,2001年3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1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上述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李长军承担全部责任,李长军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长军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日)、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日)、误工费3090元(30元/天×103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日)、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伤残系数×20年/1978年出生)、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5元{(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父+6年/母)×10%/伤残系数÷6人/姊妹)}、被抚养人生活费费1688.32元(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伤残系数×6年/2011年出生/2人/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53555.18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710元由被告李长军负担外,其余52845.18元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8334.43元(17334.43元/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中的10000元,而剩余8334.43元医疗费则应由被告李长军全部赔偿,由于被告李长军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医疗费8334.43元应该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4510.75元(16950.6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3090元+750元/护理费+6000元/第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2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为此,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项费用全部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天君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天君各种损失34510.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天君医疗费8334.43元;共计52845.18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长军负担1125元、原告杨天君负担50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李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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