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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真、杨建勋与河南大自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杨素真,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自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玺,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杨素真,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自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玺, 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素真、杨建勋与被告河南大自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真、杨建勋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真、杨建勋诉称,2013年9月24日10时许,驾驶员范某某驾驶豫AE1226号川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耿庄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时发生刮,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杨素真住院56天,但至今未痊愈,仍需要治疗,伤情经司法临床鉴定为伤残9级;原告杨建勋治疗86天。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素真、杨建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2017.49元,庭审中变更为209388.37元。

被告旅游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严格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若原告不能提供客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该车辆具有从事客运经营的资格,及该车驾车员具有驾驶客车的资格,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部分,本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4、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杨素真、杨建勋各项损失209388.37元,若需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原告杨素真、杨建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素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素真的主体资格;2、原告杨素真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杨素真因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杨素真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河南省人民医院2013年11月22日一卡通预交款收据一张、终端确认项目计费清单二张、个人账户充值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杨素真支付医疗费合计金额20348.81元;4、原告杨素真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素真的伤残程度为9级;5、原告杨建勋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建勋的主体资格;6、原告杨建勋在柘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在事故中所造成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7、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杨建勋住院时间、治疗过程和用药情况;8、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杨建勋支付医疗费合计金额7783.56元;9、原告杨建勋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建勋的伤残程度为10级;10、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旅游公司有营运资格;11、司机范某某的驾驶证和旅游公司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范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客车归旅游公司所有;1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大队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原因,在事故中司机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素真、杨建勋无责任;13、保险单和投保发票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旅游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14、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杨素真支付鉴定费560元、杨建勋支付鉴定费560元;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素真、杨建勋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59元;1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二原告在自2011年3月15日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县城内居住和经营餐饮生意;17、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照片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杨素真、杨建勋所租房屋的真实存在性。

被告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杨素真、杨建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对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证、河南省人民医院2013年11月22日一卡通预交款收据一张、终端确认项目计费清单二张,个人账户充值凭证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院证上显示是郑州市骨科医院,但预交款收据为河南省人民医院,这部分票据不应支持且提供的是预交款收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2、在原告杨素真在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期间的住院记录显示原告杨素真患有高血压病史,本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用药费用;3、对原告杨素真、杨建勋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前未通知保险公司系单方鉴定,故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4、对原告杨建勋的柘城县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有异议,认为预交款收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本公司不认可;5、认为被告旅游公司的行车证有效期检验期至2012年9月,事故发生时已过期,该车辆不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对肇事车辆未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待核实;7、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8、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请法庭酌定;9、对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定;10、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素真、杨建勋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杨素真、杨建勋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杨素真、杨建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原告杨素真的河南省人民医院2013年11月22日一卡通预交款收据一张、个人账户充值凭证一张,原告杨建勋的柘城县中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杨素真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终端确认项目计费清单二张,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不予支持;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期间的住院记录上显示原告杨素真患有高血压病史,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杨素真、杨建勋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在庭后7日内对原告杨素真、杨建勋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此期间内被告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书认可;被告旅游公司的行车证虽超过有效检验期,但这不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不符合免赔条件;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和投保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不予支持;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不承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照片具有真实性,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日10时许,范某某驾驶豫AE1226号川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北耿庄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素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和乘坐人即本案的原告杨建勋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2013年10月27日处理,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素真、杨建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素真、杨建勋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素真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3676.49元、门诊费用37.8元(18.9元+18.9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057.42元;原告杨建勋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88 天,支付医疗费6809.11元,门诊费用319.8元(74.8元+220元+25元)。治疗终结后,2013年12月26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素真的伤残被评定为9级,支付鉴定费560元,2014年1月9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建勋的伤残被评定为10级,支付鉴定费560元。本案的肇事车辆豫AE1226号川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豫AE1226号川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旅游公司。为此,原告杨素真、杨建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17.49元,庭审中变更为209388.37元。另查明,原告杨素真、杨建勋自2011年3月15日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县城内居住和经营饭店生意,其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素真、杨建勋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杨素真、杨建勋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杨素真应得到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7771.71元(13676.49元+37.8元+4057.42元);2、误工费5768.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4、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5、护理费5093.25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83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545.68元。原告杨建勋应得到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128.91元(6809.11元+319.8元);2、误工费656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4、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5、护理费5338.71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87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309.68元,原告杨素真、杨建勋共计203855.36元。上述数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1700.62元(医疗费17771.71元+医疗费71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30元+营养费870元-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62154.74元(误工费5768.6元+误工费6566元+护理费5093.25元+护理费5338.71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已足额赔付原告杨素真、杨建勋,故被告旅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杨素真、杨建勋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杨素真、杨建勋各项损失83855.36元;

三、驳回原告杨素真、杨建勋对被告河南大自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河南大自然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