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荣华,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栋斌,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荣华因与被上诉人邢栋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彩,被上诉人邢栋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原告童荣华与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三里庄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三里庄组将其所有的位于荥密公路西侧原液化气院内的土地一处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五十年(从2003年4月1日至2053年3月31日),租金每年2000元。协议签订后,三里庄组将该处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2008年4月1日前,原告均依约向三里庄组交付租金。自2008年4月始,由于原告未及时向三里庄组交纳租金,三里庄组多次通知原告交纳租金未果后,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于2009年5月17日张贴公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5月24日三里庄组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三里庄组将上述土地、建筑物及附属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十年(从2009年5月24日至2038年5月24日),租金每年4800元。协议签订后,三里庄组将该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2009年、2010年、2011年每年向三里庄组交纳租金4800元,2012年、2013年分别交纳租金675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王红伟签订《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三里庄组荥密路西院土地一处及地面设施转让给王红伟,王红伟支付原告现金15万元,由于原告未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王红伟,本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王红伟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原告退还王红伟所交租赁费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童敏敏(原告童荣华之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6年9月1日租赁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荣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童荣华负担。 童荣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2年12月28日租赁荥阳市乔楼乡任庄村三里庄村的土地,位于荥阳市乔楼乡任庄村三里庄邢密公路西侧原液化气院,租期从2002年12月至2053年3月止。童荣华与三里庄组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期间,童荣华积极履行合同,按时交纳租会,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童荣华与三里庄组的租赁合同为合法存续的有效合同。2006年9月1日童荣华与邢栋斌达成转租协议,童荣华按照转租协议履行了合同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交付给邢栋斌使用,但邢栋斌却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童荣华基于与三里庄组的租赁合同,投资10多万元建设厂房13间600多半方米,修建围墙及铁大门,种植树木花草等。童荣华与邢栋斌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明确,租赁合同内容系由原村组长张宝林介绍促成的,且张宝林作为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邢栋斌2006年9月1日开始使用童荣华场地,并且当地村民也都知。邢栋斌在(2013)郑民四终字第33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可2009年之前已经使用童荣华所租赁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双方租赁合同已经事实履行。邢栋斌与三里庄组于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并没有经过相应的程序。邢栋斌应当归还2006年9月1日租赁使用童荣华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并支付所欠租金10.5万元及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邢栋斌答辩称:邢栋斌租赁的是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三里庄组的土地,并一直按时缴纳租金,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而且有现任组长楚国安和代表们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童荣华无任何关系,邢栋斌从未与童荣华签订过任何租赁及买卖合同,包括口头及书面协议。童荣华因为自2007至2008年没有向三里庄组缴纳租赁费,并且于2009年3月未经三里庄组许可私自将争议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王宏伟,三里庄组依法通过公告和通知的形式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后于2009年5月24日与邢栋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争议土地租赁给邢栋斌,并且该组声明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与童荣华之间的任何法律责任。邢栋斌租赁该土地后,按时缴纳租金至今。而童荣华急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和三里庄组沟通,也没有在三里庄组与其解除合同后的三个月内及时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而是在三年多之后恶意提起多起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童荣华诉称的其在2006年9月1日与邢栋斌达成了转租协议,将其租赁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三里庄村民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交付给邢栋斌使用,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邢栋斌对此亦不认可。现邢栋斌虽占用该块土地,但其提供有2009年5月24日与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三里庄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依据该《土地租赁协议》使用上述土地、建筑物及附属物。原审以此认为童荣华请求邢栋斌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童荣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童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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