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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壁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濮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濮鑫,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壁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濮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利壁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上诉人张濮鑫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永利壁纸公司由张文秀担保向张濮鑫借款400万元,此款当日经黄玉霞汇入永利壁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的银行账号,永利壁纸公司于当日向张濮鑫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计息事项。此借款后经张濮鑫催要,永利壁纸公司未予偿还,张濮鑫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永利壁纸公司对张濮鑫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借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内容不是永利壁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本人所写,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永利壁纸公司现在所持有和使用的印章,且借据上的字迹有明显改动现象,其改动部分并非是一根笔所书写。为此,永利壁纸公司申请对借据上的印章是否属于永利壁纸公司的印章、字迹是否系王爱民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永利壁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不再要求对借条中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此外,永利壁纸公司还申请对张濮鑫提供的2014年4月3日手机录音中被录音人(男声)是否属于王爱民的声音以及该录音资料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后经本院释明张濮鑫变更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后,永利壁纸公司表示不要求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相关鉴定。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永利壁纸公司提出张濮鑫所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是担保人张文秀之妻翟爱萍,翟爱萍仅是借用了永利壁纸公司的账户,为了减少诉累,申请追加翟爱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利壁纸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9日告知永利壁纸公司本院对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永利壁纸公司向张濮鑫借款40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其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借款利息,且永利壁纸公司对张濮鑫所诉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计息事项的事实不予认可,张濮鑫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永利壁纸公司经张濮鑫催告后未偿还借款,其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张濮鑫计付借款利息,张濮鑫要求永利壁纸公司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主张还款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永利壁纸公司向张濮鑫出具的借据中已经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张濮鑫,且永利壁纸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借据的内容,故永利壁纸公司辩称其并未向张濮鑫借过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驳回张濮鑫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濮鑫借款四百万元及利息(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负担。

永利壁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原审没有查清本案的疑点,同时也忽略了本案借贷关系严重违反常理之处。此款是经黄玉霞汇入永利壁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的银行账户,黄玉霞也当庭认可这是她的钱,张濮鑫没有其交付400万元给永利壁纸公司的证据。张濮鑫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张濮鑫虽持有借条,但本案原告应是实际出借人黄玉霞。为彻底地解决好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张文秀之妻翟爱萍,翟爱萍仅是借用了永利壁纸公司的账户,故应追加翟爱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翟爱萍只是借用了永利壁纸公司账户,永利壁纸公司和张濮鑫只有借贷的形式,没有借贷的实质内容,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濮鑫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濮鑫承担。

张濮鑫答辩称:张濮鑫提交的由永利壁纸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以及转款凭证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和永利壁纸公司借张濮鑫400万元的事实。永利壁纸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利壁纸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翟爱萍与双方的纠纷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原审不支持其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永利壁纸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永利壁纸公司由张文秀担保向张濮鑫借款400万元,有永利壁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出具的借据,并加盖有永利壁纸公司的公章,此款在当日经黄玉霞汇入永利壁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民的银行账号,原审中黄玉霞亦认可该款是受张濮鑫委托转款,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原审以此认定永利壁纸公司与张濮鑫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因其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并无不当。永利壁纸公司经张濮鑫催告后未偿还借款,应当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张濮鑫计付借款利息。永利壁纸公司上诉称其未向张濮鑫借过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张濮鑫所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张文秀之妻翟爱萍,翟爱萍仅是借用了永利壁纸公司的账户的理由,均因证据不力,不能认定,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成    楷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冰 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