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706号 |
原告刘爱英,女,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笃超,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军,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英与被告张笃超、王海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笃超、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英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笃超驾驶豫NC6925号三轮汽车在柘城县东关菜市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张笃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的车主是王海军,肇事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76745.22元。 被告张笃超、王海军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王海军是登记车主,张笃超是实际车主,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张笃超承担;肇事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笃超承担;张笃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35.3元,原告应该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张笃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应赔付,责任范围如何承担。 原告刘爱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刘爱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保单一份,3、张笃超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王海军的行车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二组:1、病历一份,2、患者用药明细表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车损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6、住院收费票据一份,7、鉴定票据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用药情况,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笃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笃超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豫NC6925三轮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张笃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有合法的手续;2、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张笃超负全责,刘爱英无责任,且张笃超垫付医疗费7000元;3、交警队收据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张笃超交付交警队7000元押金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6张,该证据材料证明:张笃超垫付门诊医疗费735、3元;5、保单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笃超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张笃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车损估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电瓶车的估损总值过高;2、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笃超为原告垫付7500元;3、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住院的病历、患者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非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费用,应该扣除该费用;2、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骨折,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3、对车损估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且估损价值过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对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对鉴定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6、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张笃超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车损估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与患者用药明细表的内容一致,能印证原告的住院费用是9022.6元;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 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1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爱英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张笃超、王海军对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在鉴定时没有排除原告是否有旧疾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笃超驾驶豫NC6925号三轮汽车,在柘城县东关菜市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笃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英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51天(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4日),支付医疗费用9022.6元,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735.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在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1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2014年8月1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爱英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月13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315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C6925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76745.22元。另查明,原告刘爱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笃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57.9元(9022.6元+735.3元)。本案肇事车登记所有人是王海军,实际所有人是张笃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张笃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英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4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由王海军转卖给张笃超,张笃超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由张笃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爱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五十八周岁,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刘爱英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9757.9元(9022.6元+735.3元);2、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以上共计11797.9元,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797.9元由被告张笃超承担。4、护理费3129.5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51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共计52925.65元,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车损费315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150元由被告张笃超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张笃超承担。被告张笃超为原告刘爱英垫付医疗费用9757.9元,原告刘爱英收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该返还给被告张笃超6810元(9757.9元-下余医疗费1797.9元-下余车损费11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刘爱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9.5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64925.65元; 二、原告刘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张笃超6810元; 三、驳回原告刘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6元、鉴定费710元,共计2428.6元由被告张笃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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