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金初字第65号 |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满满,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房彩良,男,住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房彩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蕴莉独任审理,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周满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彩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房彩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1.02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3日,利息按季结清。借款期满后。在原告多次催收的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7日内偿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逾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起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11.025‰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房彩良未做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13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房彩良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3年,5月15日贷款催收及确认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房彩良拖欠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房彩良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3日被告房彩良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11.0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15日,被告在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上签字并捺指印,并承诺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房彩良之间有签订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起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11.025‰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房彩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蕴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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