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622号 |
原告代舒惠,女,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代永杰,系代舒惠父亲。 法定代理人郑冬梅,系代舒惠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洪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舒瑞,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代永杰,系代舒瑞父亲。 法定代理人郑冬梅,系代舒瑞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洪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永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洪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冬梅,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洪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原柘城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文超,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实习律师),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舒惠、代舒瑞、代永杰、郑冬梅与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7)柘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18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商检民抗字第7号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商立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舒惠、代舒瑞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10日商丘市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舒惠、代舒瑞、代永杰、郑冬梅、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洪德,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彬、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舒惠等四人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告代舒惠、代舒瑞出生在被告妇产科,因系双胞胎早产,体重较轻,转入被告医院新生儿科护理,由于被告医院在对患儿治疗期间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患儿超长时间高浓度吸氧,对有可能发生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没有进行必要的监测和防范,导致原告代舒惠、代舒瑞双目失明,被告对这一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也没有事先告诉其亲属,取得患儿亲属签字同意,也没有告知其亲属对患儿双眼及时检查,致使可能避免或减少后果发生的良好机会错过。原告认为造成孩子双目失明完全是被告医院违犯了医疗常规造成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3223.99元、交通费1400.50元、外出就诊补助费3000元、外出就诊陪护费1000元、外出住宿费3980元、打印复印费361.50元、鉴定费13046元、残疾赔偿金2人共339013.6元、护理费2人共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2人共100000元。 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一、医院在对二患儿的长期治疗单中明确记录2006年9月21日及时给二患儿分别持续低流量吸氧,从9月26日8时许改为间断低流量吸氧,所以诉称中给患儿高浓度吸氧是不存在的。二、二患儿是其母亲郑冬梅劳累致早产,怀孕时间是30周加6天,且生育双胎,出生后即转入儿科,从病历的首次体格检查可知,二患儿发育极差、营养极差、最典型的早产儿貌、精神反应极差、呼呼浅表、不规则、时有呼吸暂停、双瞳孔等大等圆、对方反射消失、两肺呼吸音弱、时有暂停、四肢冰凉、双下肢青紫等,入院诊断:1、早产儿。2、双胎低体重儿。3、新生儿窒息。4、新生儿呼吸暂停。5、HIE颅内出血待排。2006年9月21日,院方让二患儿父亲代永杰签了病危通知书,可见二患儿的病情是多么严重,但医院没有放弃二患儿的生命,尽职尽责24小时全天监护,因早产儿呼吸暂停、窒息的情况非常严重,唯一能有效拯救生命的手段就是吸氧,如果当时不给二患儿持续低流量吸氧,现在二患儿的生命已不复存在了。所以诉状中称给二患儿超长时间的吸氧那是因为患儿的需要。三、在抢救患儿前明确告知患儿的家属,抢救可能产生的后果,家属代永杰表示理解,有病危通知书签字为证。在2006年9月21日代女首先病理记录记载二患儿为双胎早产,仅有30周加6天、各脏器发育不完善,故存活后遗留智力低下、视力、听力障碍、痴呆、瘫痪等后遗症的可能性大、其详细情况向家属交代、家属表示理解、同意在此抢救治疗、要求不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并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为证,同时代孩病历中也有相同内容。四、出院时医嘱告知明白准确,二患儿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喂养、营养补充。2、注意受凉,以免感染。3、定期复查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来院做听、视力、心肺等全面检查。即使患儿有视网膜疾病,如果按照出院医嘱执行是不会错过二患儿眼睛的治疗时机,二患儿的父母没有按医嘱来医院定期复查,那错过治疗时机的过错当然不在医院。五、形成视网膜疾病的原因很多、ROP的形成并非只与氧气是单一关系,根据最新权威美国出版的《新生儿学手册》(第5版)论述、ROP和氧气的单一关系现在还不是很清楚、有很多早产儿ROP患儿并没有吸入高浓度氧、还有许多其他可能的因素、二患属极度早产、母亲劳累见红导致早产、呼吸暂停、营养极差、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这些原因都可以形成ROP,与医院的抢救手段无因果关系。六、院方对二患儿的诊疗护理没有过错,医院对二患儿出生的诊断是正确的,同时对二患儿进行早产儿护理常规、重症监护、留护二人等严格按照长期治疗单和临时医嘱单进行抢救治疗、医院为抢救二早产儿的生命能用的手段都用了,对于抢救后出现的并发症也明确告知了患者家属,所以医院在诊疗、护理上没有违法违规的过错行为。综上医院对二患儿的抢救尽职尽责,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有过错,应该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范围是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代舒惠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代舒惠、代舒瑞的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2、代舒惠、代舒瑞的父亲代永杰及母亲郑冬梅的身份证。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代舒惠、代舒瑞的出生地及法定代理人的关系;第二组:1、代舒惠、代舒瑞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2、代舒惠、代舒瑞在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代舒惠、代舒瑞已患ROP五期现已双目失明;第三组:1、卫生部[2004]104号文件(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的通知,2、《儿科护理学》复印章节,3、《临床病学》复印章节,4、《眼科全书》复印章节,5、《新生儿急救学》复印章节。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医院违犯了有关早产儿治疗用氧的医疗常规及注意事项,同时证明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是违规用氧的常见原因;是医学上氧中毒的典型表现,同时证明医学上的低浓度吸氧,必须要混氧仪进行空气、氧气混合后经测量达到一定比例,才能把氧气瓶的高浓度氧混合变成适用儿用的低浓度氧的比例要求;第四组: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复印件,2、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医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尽告知义务,使原告丧失了选择最佳治疗的机会;第五组:赔偿部分:1、医疗费票据37张,2、交通费票据117张,3、复印费票据27张,4、原告外出治疗伙食补助、误工费计算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赔偿的数额。另补充:1、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书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治疗造成了原告代舒惠、代舒瑞双目失明,被告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代舒惠、代舒瑞是一级伤残。 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郑冬梅病历一份,2、原告代舒惠、代舒瑞病历各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郑冬梅在怀两患儿时是极度早产,且在给两患儿诊疗护理时,因出现的症状较多,两患儿极度虚弱,给两患儿的父母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被告又告知了两患儿的父母,其父母在病危通知书上签了字。诊疗时被告也告知两患儿的父母是否转院,但两患儿父母拒绝转院,在出院时告知注意事项也很清楚,并且在病历显示给两患儿低流量吸氧,总之,被告在诊疗时没有违法行为,也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依据原、被告申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和商丘医学会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诊疗、护理中有过错或违法行为,被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和商丘医学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无异议;3、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书一份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病危通知书有异议,认为通知书上有添加内容,病历中有瑕疵;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和商丘医学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书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代舒惠、代舒瑞于2006年9月21日出生在被告医院妇产科,因系双胞胎早产、体重较轻、转入被告医院新生儿科护理,二患儿在被告处住院23天(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6年10月11日),支付医疗费用9381.14元(代舒惠4749.98元+代舒瑞4631.16元),支付代舒惠的门诊费用46元(32元+14元)。三个月后其父母发现二患儿眼睛有问题,即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确定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5期。原告代舒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自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13日,自200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9日),共计8天,支付医疗费用16262.61元(10472.29元+5790.32元),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4081.29元(59元+679.53元+950.76元+537.55元+481.10元+30元+20元+129.93元+300元+300元+21.52元+10元+23.98元+470元+42.92元+挂号费共25元);原告代舒瑞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16日),支付医疗费用10524.03元,在该院支付门诊费用2356.06元(494.63元+470元+300元+252.45元+15元+20元+300元+470元+23.98元+10元);在该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用22元(12元+4元+3元+3元+3元)。原告代永杰等四人到北京治疗,支付交通费用1198元(508元+150元+159元+20元+156元+153元+52元)。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对二患儿护理治疗期间,未尽注意义务,未提供完善的医院服务,对二患儿超长时间高浓度吸氧,对有可能发生的早产儿视网膜病变(ROP)没有进行必要的监测和防范,导致二患儿双目失明,这完全是被告违犯医疗常规所造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柘城县中心医院于2007年8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通过商丘市医学会进一步论证两患儿的病情与医院的诊疗护理有无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商丘市医学会于2009年1月7日作出商丘医学鉴字(2008)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二患儿的视网膜病变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对此鉴定不服,于2009年2月申请要求对二患儿治疗用氧的医疗行为有违规和过错,被告的诊疗与护理与患儿的双目失明有无因果关系,患方对病历的质疑部分是否对鉴定结论有无影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柘城县中心医院在对代舒惠、代舒瑞诊疗用氧的医疗行为有无违规和过错,诊疗护理与二患儿的双目失明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了[2009]医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柘城县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代舒惠、代舒瑞采取的诊疗用氧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代舒惠、代舒瑞视网膜病变致双目失明的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007年 11月21日原告代舒惠、代舒瑞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600元+6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经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委托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柘城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代舒瑞、代舒惠的双眼盲存在因果关系,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223.99元、交通费1400.50元、外出就诊补助费3000元、外出就诊陪护费1000元、外出住宿费3980元、打印复印费361.50元、鉴定费13046元、残疾赔偿金2人共339013.6元、护理费2人共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2人共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代舒惠和代舒瑞是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审证据商丘医学会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是原、被告通过合意选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委托鉴定系自行达成的诉讼契约,该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公正性、权威性、科学性。原告提交了新证据山东金剑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二原告因视网膜病变致双目失明,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所举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该鉴定与本院确认的商丘医学会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不存在级别、高低之分,但其证明力从各个方面均不及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两患儿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无关,原告代舒惠、代舒瑞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代永杰、郑冬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驳回原告代永杰、郑冬梅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舒惠、代舒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9.80元,鉴定费13200元,共计21629.8元,由原告代舒惠、代舒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