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王国鑫,男,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磊,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国鑫与被告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鑫的委托代理人栗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投资做生意,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又于2013年8月3日借款2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磊未答辩。 原告王国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5月5日欠条一份; 2、2013年8月3日欠条一份; 3、田某某视频证言一份; 4、项某某视频证言一份。 证明:被告梁磊欠原告王国鑫4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时,证人在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 1、2014年9月15日王国鑫调查笔录一份; 2、2014年9月15日田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3、2014年9月15日项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对原告王国鑫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梁磊向原告王国鑫借款40000元这一事实,与本院调取的三份笔录内容基本相吻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被告梁磊因做生意两次向原告王国鑫借款25000元、15000元,并书写欠条。后原告王国鑫担心借款时间过长失去法律保护,故又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8月3日要求被告梁磊重新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梁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梁磊向原告王国鑫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国鑫要求被告梁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鑫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