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354号 |
原告刘文涛,男,生于1986年。 被告王国强,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李素芹,女,系被告王国强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桂兰,女,生于1939年。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文涛诉被告王国强、周桂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芹、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涛诉称,2014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刘文涛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看到被告家门前附近路左侧粪堆后面有一群羊,随即减速,见羊活动就停下车。周桂兰拿一长棍突然撵羊,羊群急不择路飞也似的横穿马路,一羊猛烈撞击车把扭了胳膊,刘文涛突感右臂疼痛剧烈,活动时更甚,右手随即抬不起来。刘文涛告知周桂兰,周桂兰说自家羊经常放养,由于天气原因,今日刚刚撵出来,所以没有照管好。此时王国强之妻从邻居家出来,听说此事后便将大门紧闭。刘文涛便通知家人要求与被告一同去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急诊拍片显示右肱骨干下段骨折,呈斜行,主治医师随即要求住院,通知家属并告知王国强之妻属于新部位骨折。其间王国强之妻借为儿子看病之由探视一次。被告完全承认羊撞伤原告一事,只是难以接受,觉得亏为由拒绝调解,扬言其羊撞伤原告该撞,那是因为原告该倒霉。在村委会与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刘文涛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康复费、检查等费用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及误工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2.保留二次住院的诉权。 被告王国强、周桂兰辩称,被告王国强没有羊,原告刘文涛起诉要求王国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刘文涛诉称王国强之妻到医院探视过原告一事,是因为王国强之妻带儿子去看病,顺便找原告说明被告方没有羊撞人一事,并不是因为羊撞伤原告而去探视。被告周桂兰虽然有羊,但都是羊羔,且羊羔没有撞伤原告。原告刘文涛胳膊在本次所谓的侵权之前受过伤,胳膊还有原来的痕迹,因此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周桂兰无关。周桂兰与王国强夫妻虽居住在一个院内,但不一个锅吃饭,已分家20多年了。 原告刘文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①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当天午饭后,儿子刘文涛给刘某甲打电话说被羊撞到胳膊不能动了,刘某甲及妻子、大儿刘某乙三个人开电动三轮车去了。到地方后看到刘文涛一个胳膊不能动,现场有一群羊,周桂兰在路上手里拿着棍,听周桂兰说因上午雾大没有放羊,下午才放,羊出来碰到刘文涛开的三轮车。其子刘某乙给本村的周建军打电话,让周建军开车到周桂兰家门口,周建军开车到之后,刘某甲的妻子、大儿刘卫涛、刘文涛还有王国强之妻李素芹一起到医院看病。后来刘某甲及儿子刘卫某乙曾两次找村干部刘合发、张某某调解此事,因王国强之妻李素芹只愿意出四、五百元,双方差距大而未调解成。②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同刘某甲基本一致。③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周某某笔录1份,其内容为事发当天上午有雾,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刘卫涛给周某某打电话说其弟刘文涛在刘元砦村被碰一下,让周某某开车去拉着其弟到医院检查。周某某开着自己的豫BP5516号长安面包车到刘元砦村王国强家门口,下车后看到一个老婆手中拿一根棍在王国强家门口站着,刘文涛的家人提出去医院检查,如果没事就算了,周某某开着车拉着刘文涛,刘卫涛及其母亲,王国强之妻去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王国强之妻是自愿去的,没人强迫她去。后来刘文涛住院,刘文涛之母亲在医院护理,周某某开着车和刘卫涛、王国强之妻回来了。④本院工作人员询问韩某某笔录1份,韩某某是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三科医生,其内容为由于刘文涛是韩某某的老病号,刘文涛有韩某某的联系电话,刘文涛这次受伤当天来医院的路上给韩某某打电话说让羊撞一下,胳膊痛,韩某某在电话里告诉刘文涛先拍片,刘文涛拍过片后到住院部找韩某某,韩某某为刘文涛安排了病房,当时自称羊的主人的中年妇女也在病房里,刘文涛向韩某某讲事情的经过,刘文涛骑电动车被羊撞伤了,当时那个妇女在场,刘文涛指着那个妇女说就是她家的羊,当时韩某某问那个妇女是你家的羊吗,那个妇女点点头,没有表示反对,那个妇女问韩某某刘文涛是老伤还是新伤,韩某某对她说是新伤。韩某某并证明刘文涛上次骨折是在中段,这次骨折是在下段,不是同一部位。⑤开封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接警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出警内容为出警到现场了解询问刘文涛胳膊骨折在医院住院,刘文涛家人称在一周前刘文涛从刘元砦王国强家门口经过时,王国强家大门已开,有羊从王家出来,其中一只羊撞上车把,扭着胳膊导致骨折。随后派出所指导员朱现志,民警庞红强,耿广楠到刘元砦王国强家,其妻子称是刘文涛从其家门口经过时车速太快,撞着羊羔导致受伤。王国强之妻称不接受调解。⑥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刘某丙、张某某笔录各1份。刘某丙、张某某均为范村乡传里砦村委干部,他们为刘文涛一事调解过两次,因王国强之妻最多出500元,双方差距大而未调解成。调解过程中刘文涛的父亲与王国强的妻子李素芹因是大羊还是小羊碰的双方有争执。刘某甲是刘文涛的父亲,刘某乙是刘文涛的哥哥,二人虽是与刘文涛有利害关系,但二人是该事件的亲历者,及时到达现场,且有无利害关系人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开封县公安局范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也对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起印证作用,上诉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能够证明被告周桂兰放羊撵羊过程中,其中一只羊与刘文涛骑的电动三轮车车把相碰撞导致刘文涛受伤的事实。⑦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票据1份、住院病历2份(一份为本次住院病历,一份为2012年6月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1份。上诉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刘文涛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5日住院治疗,病情为右肱骨干下段骨折,支出医疗费16212.70元的事实。 被告王国强,周桂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姜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姜某某、何某某证明当天她们和周桂兰午饭后在一起打牌,一两个钟头后结束各自回家了。另证明周桂兰与王国强夫妻分家另过。在第一次庭审时李素芹陈述周桂兰当时没有放羊而是在剥花生,内容相互矛盾,且即便姜某某等与周桂兰饭后在一起打牌,而打牌结束后各自回家,也不能排除周桂兰没有放羊时间,放羊行为。该二人证明周桂兰与王国强夫妻分家另过,原告刘文涛提出异议,被告方未能提供周桂兰与王国强夫妻分家的书面证据。故对姜某某、何某某二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刘文涛骑电动三轮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王国强、周桂兰家门口,恰逢被告周桂兰外出放羊,在撵羊过程中其中一只羊与刘文涛的电动三轮车车把相碰撞,造成刘文涛扭着胳膊导致骨折。原告刘文涛2014年1月15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下段骨折,2014年2月5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6212.70元。原告刘文涛住院期间误工费21天×67元=1407元,护理费21天×67元=1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周桂兰在放羊撵羊过程中造成其中一只羊与刘文涛三轮车车把相撞导致刘文涛骨折住院,具有过错,本案被告王国强、周桂兰作为动物饲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文涛未能安全行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案发的地点是公路上,是公共场所,被告方应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文涛负次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原告刘文涛负40%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强、周桂兰负6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文涛医疗费16212.70元、误工费1407元、护理费1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20286.7元,原告刘文涛自己负担40%即8114.68元,被告王国强、周桂兰负担60%即12172.02元。原告刘文涛要求保留二次住院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文涛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文涛要求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407元,误工费1407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强、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172.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刘文涛负担371元,被告王国强、周桂兰负担30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审 判 员 赵卫国 陪 审 员 王建富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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