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379号 |
原告魏子庆,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弘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坤,职务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子庆诉被告安阳市弘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子庆、被告弘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子庆诉称,2013年12月4日9时48分,刘志鑫驾驶被告安阳市弘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HT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9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安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姚公路与伦双路交叉路口时与刘锋由北向南驾驶的豫EK651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HT6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安阳市弘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弘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限额商业第三者险,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无误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事故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实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2、鉴于本案有其他伤者,保险公司要求为其他伤者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保留必要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依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9时48分,刘志鑫驾驶豫EHT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9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安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姚公路与伦双路交叉路口时,与刘锋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豫EK651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EK6518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原告魏子庆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子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子庆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豫EHT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9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被告安阳市弘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豫EK6518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给付原告全部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志鑫驾驶豫EHT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9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刘锋驾驶豫EK651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EK6518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原告魏子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子庆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豫EHT6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90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魏子庆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原告魏子庆请求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10天=1040元,本院认为应为37958元/年/365天×5天=520元。请求护理费67元/天×10天=670元,本院认为应为30元/天×5天=15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本院认为应为15元/天×5天=75元。请求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本院认为应为10元/天×5天=5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子庆误工费52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50元共计795元; 二、驳回原告魏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魏子庆负担35元,由被告安阳市弘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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