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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涛与徐志杰、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宋文涛,男,1990年9月2日生。 被告徐志杰,男,1990年1月27日生。 被告付震,男,1988年7月21日生。 原告宋文涛因与被告徐志杰、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宋文涛,男,1990年9月2日生。

被告徐志杰,男,1990年1月27日生。

被告付震,男,1988年7月21日生。

原告宋文涛因与被告徐志杰、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涛到庭,被告徐志杰、付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志杰是同事关系, 2013年12月14号被告徐志杰找到我,称其家里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万元,经考虑后,我于当天把现金1万元给了徐志杰,当时我把钱给了徐志杰以后,徐志杰为我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付震提供担保。当时借款的时候徐志杰说是过了年就还我,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志杰返还借款1万元,被告付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2月14日被告徐志杰出具的证明1份,显示:今我徐志杰借宋文涛现金壹万元整(10 000元),借款人徐志杰;担保人:付震;2013年12月14日。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4日,被告徐志杰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被告付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天将1万元交付给被告徐志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志杰未归还借款,被告付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志杰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志杰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杰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文涛借款10000元。

二、被告付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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