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815号 |
原告宋秀勤,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莲,女,住柘城县。 原告宋秀勤诉被告王凤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王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秀勤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纠集其亲属多人殴打原告及其丈夫梁某某。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柘城县公安局对被告治安拘留五天,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26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凤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凤莲应否赔偿原告宋秀勤各项损失共6268.9元。 原告宋秀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宋秀勤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情况。 2、原告宋秀勤住院票据六张(金额3545.96元)。证明:原告宋秀勤被打伤后住院花费的情况。 3、原告宋秀勤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宋秀勤住院具体用药情况。 被告王凤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柘城县某某集镇梁湾村委会证明一份; 2、梁某甲、被告王凤莲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金额2144.27元、1117.49元)。 证明:原、被告的公公住院花费2144.27元是被告王凤莲支付的,以及因原、被告打架,被告王凤莲住院花费1117.49元。 本院依原告宋秀勤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柘城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部分材料)。 1、柘城县公安局柘公(2483)行罚决字[2014]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2013年12月26日梁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3、2013年12月28日梁某乙询问笔录一份; 4、2013年12月29日、2014年2月3日梁玉进询问笔录各一份; 5、2013年12月29日梁某丙询问笔录一份; 6、2014年1月10日梁某丁询问笔录一份; 7、2014年1月10日吴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8、2014年1月12日梁某戊询问笔录一份; 9、2014年1月12日梁某乙询问笔录一份; 10、2014年1月13日梁某庚询问笔录一份; 11、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柘)公(刑)鉴(临)字【2013】第94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照片六张。 被告王凤莲对原告宋秀勤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表示对原告的证据不懂、不明白。 原告宋秀勤对被告王凤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举证应出示原件,而被告举证三份证据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2、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不明白,其并未说明具体的异议观点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宋秀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被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4年2月13、14日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宋秀勤出院后所花费用,无法证实该费用系治疗本案伤情,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四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凤莲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质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秀勤与被告王凤莲系妯娌关系。2013年12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宋秀勤夫妇与被告王凤莲夫妇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厮打,原告宋秀勤被被告王凤莲打伤。同日原告宋秀勤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320.14元。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3日对被告王凤莲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凤莲将原告宋秀勤打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宋秀勤要求被告王凤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凤莲辩称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宋秀勤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 医疗费3320.14元; 误工费464.4元(8475.37元/年÷365天×20天); 护理费464.4元(8475.37元/年÷365天×2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 以上共计5048.94元,由被告王凤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秀勤5048.94元; 二、驳回原告宋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凤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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