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131号 |
原告李营军,男,生于1981年。 被告牛欢,男,生于1995年。 原告李营军诉被告牛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营军诉称,2013年10月8日晚9点多,李营军从自己家超市下班回家走到本村村西头,牛欢伙同两人醉酒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突然问李营军干什么,李营军说打电话。牛欢停下来伙同两个同伙对李营军进行殴打,两个同伙拽住李营军,牛欢对李营军拳打脚踢,将李营军面部和身体多处打伤,李营军被打得满脸是血,昏了过去。牛欢三人打过李营军之后迅速逃离,李营军家人得知后追赶,后大李庄派出所将牛欢抓获。李营军受伤后被送往淮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多处损伤,全身软组织多处损伤。李营军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219.5元,因李营军家中实在繁忙,在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出院。牛欢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未对李营军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牛欢赔偿医疗费4219.5元,误工费1668.8元,护理费1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法医鉴定费6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9457.1元。 被告牛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2时许李营军在自己家门口,丁冉骑着摩托车带着牛欢、韩亚杰从李营军门口过时,牛欢和李营军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后牛欢将李营军面部身上等处打伤。李营军于当晚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25日治愈出院,李营军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308.4元。2013年10月14日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营军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公(开)鉴(法医临床)字〔2013〕8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营军属轻微伤,李营军支出鉴定费60元。2013年10月17日开封县公安局对牛欢作出开公(大)行罚决字〔2013〕2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牛欢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李营军住院16天,误工费56.8元×16天=908.8元,护理费56.8元×16天=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30元=480元,李营军支出合理交通费355元。被告牛欢已赔偿原告李营军1000元。上述事实有开封县公安局开公(大)行罚决字〔2013〕2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张,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咨询鉴定费收据1张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牛欢将原告李营军致伤,应对原告李营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件中,被告牛欢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营军负次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以原告李营军负担30﹪赔偿责任,被告牛欢负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营军的医疗费3308.4元,误工费908.8元,护理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法医鉴定费60元,交通费355元,共计6181元,原告李营军负担30﹪即1854.3元,被告牛欢负担70﹪即4326.7元,扣除被告牛欢已赔偿1000元,被告牛欢需赔偿原告3326.7元。原告李营军提交的2013年10月12日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78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李营军要求医疗费4219.5元,对其中330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营军要求误工费1668.8元、护理费1668.8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908.8元,护理费908.8元,交通费355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营军要求营养费160元,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营军3326.7元。 二、驳回原告李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营军负担7.5元,被告牛欢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自强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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