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燕,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2013年9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抓获,2013年9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燕及其辩护人陈连生、樊建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叶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公明镇将石村出租房内利用虚构的“加宜出版社”网站发布虚假的“加宜出版社招聘兼职打字员,打1万字报酬1000元,预付50%工资”信息诱人上钩,以让应聘者交纳诚意金、书稿保密费、“支票退、付款,需要补齐大额支票差额款”、退款手续费等名义骗人钱财。2013年7月21日上午,林某某以“加宜出版社”工作人员身份骗取汝州市人陈某甲将100元应聘诚意金交到农业银行“吴某”的账户后,王春燕、陈某某等人以“加宜出版社”送稿员、财务人员身份编造书稿保密费、“支票退还诚意金、预付1万元报酬款、交钱超了,需补齐大额支票差额款”、退款手续费等名义于2013年7月21日至7月23日陆续骗取陈某甲存、汇入农业银行“吴某”账户1600元书稿保密费、50余万元“支票差额款”、25500元退款手续费,共计骗取陈某甲545500元。陈某某、王春燕、林某某将诈骗所得款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ATM机中取出。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陈某甲从汝州市公安局领取二被告人亲属代赔款545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春燕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诈骗罪无异议,认罪。但是我没有参与诈骗的全部过程,我只是以送稿员的身份要求对方交了1600元书稿保密费,从银行取了60000元赃款。 被告人王春燕的辩护人辩称,王春燕是受李某的诱骗、胁迫而参与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胁从犯;王春燕参与诈骗的数额应为60000元;王春燕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诈骗罪无异议,认罪。但是我只参与诈骗了100元应聘诚意金,从银行取款50000元,其它的事情我并不知道。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林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应为50000元;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公明镇将石村出租房内利用虚构的“加宜出版社”网站发布虚假的“加宜出版社招聘兼职打字员,打1万字报酬1000元,预付50%工资”信息诱人上钩,以让应聘者交纳诚意金、书稿保密费、“支票退、付款,需要补齐大额支票差额款”、退款手续费等名义骗人钱财。2013年7月21日上午,林某某以“加宜出版社”工作人员身份骗取汝州市人陈某甲将100元应聘诚意金交到农业银行“吴某”的账户后,王春燕、陈某某等人以“加宜出版社”送稿员、财务人员身份编造书稿保密费、“支票退还诚意金、预付1万元报酬款、交钱超了,需补齐大额支票差额款”、退款手续费等名义于2013年7月21日至7月23日陆续骗取陈某甲存、汇入农业银行“吴某”账户1600元书稿保密费、50余万元“支票差额款”、25500元退款手续费,共计骗取陈某甲545500元。陈某某、王春燕、林某某将诈骗所得款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ATM机中取出。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陈某甲从汝州市公安局领取二被告人亲属代赔款545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的户籍证明。 (2)陈某甲在农行、建行向吴某账户存、汇款、卡卡转款凭证复印件29张。 (3)吴某账户开户申请书。 (开户日期:2013年3月19日),及开户日至2013年7月23日交易明细。 (4)从吴某账户通过网银转入的“二级”银行卡(户名:陈某乙、钟某某、徐某某、董某某、牟某)明细。 吴某账户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进账664111元,共支出655250元。 (5)“二级”银行卡取现记录。 徐某某银行卡7月21日19时10分58秒至19时12分31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5232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比对截图陈某某取)。 徐某某银行卡7月21日19时17分47秒至19时18分32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4809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比对截图陈某某取)。 徐某某银行卡7月22日12时30分48秒至12时45分11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4690自动柜员机取款1次5000元、40004429自动柜员机取款10次(每次各2000元)共20000元。 徐某某银行卡7月22日12时31分54秒至12时33分51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4690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 徐某某银行卡7月22日12时35分37秒至12时37分18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4809、40004429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5次共25000元。 董某某银行卡7月22日12时52分25秒至12时53分22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5232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3次共15000元(比对截图陈某某取)。 牟某银行卡7月22日13时10分06秒至13时29分15秒在建行深圳分行72008841(比对截图陈某某取)自动柜员机取款1次100元、72008650自动柜员机取款4次(其中3次各5000元,1次4900元),4次共19900元。 牟某银行卡7月22日13时11分43秒至13时20分44秒在工行深圳分行72008841(比对截图陈某某取)自动柜员机取款1次100元、72008650自动柜员机取款4次(其中3次各5000元,1次4900元),4次共19900元。 牟某银行卡7月22日13时12分27秒至13时26分35秒在建行深圳分行72008841(比对截图陈某某取)自动柜员机取款1次100元、72008650自动柜员机取款4次(其中3次各5000元,1次4900元),4次共19900元。 钟某某银行卡7月22日16时22分21秒至16时24分26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4690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 陈某乙银行卡7月22日16时25分34秒至16时27分33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4690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 董某某银行卡7月22日16时28分46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4690自动柜员机取1次5000元。 徐某某银行卡7月22日16时29分58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4690自动柜员机取款1次5000元。 牟某银行卡7月23日00时05分46秒至00时07分24秒在建行深圳分行72008843(比对截图陈某某取)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 牟某银行卡7月23日00时08分29秒至7月23日00时09分49秒在建行深圳分行72008843(比对截图陈某某取)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 董某某银行卡7月23日00时09分02秒至7月23日00时11分07秒在建行深圳分行72008650(比对截图林、王取)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 徐某某银行卡7月23日00时11分44秒至7月23日00时13分46秒在建行深圳分行72008840(比对截图王春燕取)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 董某某银行卡7月23日00时12分46秒至00时14分07秒在工行深圳分行72008650(比对截图林、王取)自动柜员机取款3次(2次各5000元、1次800元)共10800元。 牟某银行卡7月23日00时13分39秒至7月23日00时15分11秒在建行深圳分行72008843(比对截图陈某某取)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 徐某某银行卡7月23日00时14分40秒至7月23日00时16分50秒在建行深圳分行72008840(比对截图王春燕取)取款3次,每次取5000元,3次共15000元;72008650(比对截图林、王取)自动柜员机取款1次5000元。 钟某某银行卡7月23日11时52分42秒至11时54分07秒在工行深圳分行40004429自动柜员机每次取5000元,4次共20000元。 (从上述记录显示有8个取款点:40005232、40004429、40004809、40004690、72008841、72008843、72008650、72008840) (6)部分QQ聊天记录。 (7)二级银行卡交易记录。 (8)通话记录。 (9)王春燕、林某某、陈某某在ATM机上取款时的抓拍图。 涉案银行卡取现时候的监控截图,图片很清晰的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王春燕、林某某、陈某某取现时候的时间、金额、银行卡卡号等。 (10)收条。 陈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从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到被诈骗545500元(银行转款540000元,现金5500元)。 (11)谅解书。 (12)抓获证明。 2013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开元派出所张春龙、卢智伟配合汝州市公安局,在深圳市行动技术支队的配合下,将持机人带所询问。询问发现该人叫王春燕,王春燕供述帮人取钱的事实。 2013年8月30日上午10时许,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徐超鹏、牛元奇在安溪县刑警大队、泉州市公安局技侦支队配合下,将持机人带回安溪蓬莱镇派出所询问,询问发现该人叫林某某,林供述了和王春燕、陈某某在深圳网络诈骗的事实。 (13)在逃证明。 安溪县公安局金谷派出所证明,陈某某(男,1968年7月9日生)现在逃。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2013年7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其从百度上搜索“在家做兼职”时,被“加宜出版社”网站上给出“打1万字付1千元”的优厚报酬吸引,遂按照网站联系方式联系他们,并按照对方要求打了100元钱到对方账号上,并告知了对方自己联系方式。后对方电话与其联系,要求交纳版权保密押金、手稿安全押金等等,继而又以“公司内部规定与客户之间不能用现金只能用支票而自己手里只有大额支票”为由,要求补齐大额支票的差额,通过种种借口和手段,在2013年7月21日至23日连续3天骗取自己54.55万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春燕的供述。 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当时是在安溪,我找到我老公陈某丙的表妹林某某,叫她一起跟我去深圳,看看能不能搞网上诈骗。我们在深圳租了一户民房。我又给陈某某打电话,叫他这两天也来这边,然后我就拉上林某某开始准备搞诈骗用的工具。我们先后买了3台笔记本电脑,在网上买3个无线网卡、3张电话卡、4套带网银的银行卡,每套4张,我又在网上买了两个网站,一个是加宜出版社,还有一个是也是出版社,名字我忘了,是准备备用的。 网站做好等百度审核过后,我就打电话叫陈某某来了,然后我们就正式开始搞网上诈骗了。我在“加宜出版社”这个网站上挂出去招聘兼职打字员的信息,每1万字报酬1000元,并且可以直接先预付50%的工资。同时网站上挂的还有QQ联系方式,这个QQ也是我在网上买的。具体操作是:林某某负责前边的QQ聊天。就是说,如果有人想做兼职的话,他就会加我们网站上挂的QQ,然后林某某就跟他联系,如果这个人肯交100块钱保证金并且把他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发过来,那林某某就把这些资料交给我,我和陈某某进行下一步的诈骗。我和陈某某会相互配合,骗取“想做兼职”的人的保证金,如果可以的话,我们还会进一步的编造理由,骗取对方更多的钱。 我记得开始有两笔,都是交了100元的保证金,然后我们再要求交钱人家就不干了。但是在2013年7月21日上午的时候,有个河南省汝州市的女孩跟林某某聊天,表示想做兼职,我们就告诉她想做兼职的话要交100元的保证金,林某某又向这个女的要了姓名、电话、地址,然后就给我了,我记得这个女孩子姓陈。这个河南汝州的陈小姐当天上午就给我们打了100块钱,到下午2、3点的时候,我给这个陈小姐打电话,我说我是公司送手稿的,在某某地点,这个地点名字我现在忘记了,这是我当时在电脑旁边坐着通过百度地图搜索出来的河南汝州市的一个地方,我说我是送手稿的,这个协议签之前有一个手稿的保密费,一本书是800元钱,因为这个陈小姐电话里跟我说想做两本书,于是她就给我打了两个800,一共是1600元的保密费。她交钱之后,就给我打电话要我给她两本书稿50%的工资1万元,我说公司是用支票给她转工资的,公司现在刚好没有小额度的支票,有大额支票,要她补这个差额,补了之后,我这边就可以把支票支付给了,我当时说的支票面额是多大的我现在记不清了。反正这一天她给我转了一两万元钱,第二天的时候,这个陈小姐又给我联系要支票和手稿,我说我是开车给她送手稿的,但是车上还有其它客户的手稿,要她保证我的安全和我手稿的安全,要交一个手稿安全的保证金,见面了就会退给她,陈小姐时候不大就把这个保证金给我打过来了,保证金的数额我现在也记不大清楚了。这个保证金给我打了之后,她给我打电话,我告诉她我这个业务员身上没有带那么多现金,但是公司有支票,要她补这个支票的差价,这个陈小姐就把我要求的这个支票的差价给我打过来了,打过来之后,又给我打电话,向我要支票,我又告诉她因为我是开车来的,要她交车的押金,数额我现在也记不清了,但是这个陈小姐很快的就把这个车的押金给我打过来了,之后又给我打电话,我告诉这些钱超出刚才那个支票的面额了,只能用更大的支票,但是还要补差额,这个陈小姐就继续给我打钱补差额。到最后她说没钱了,就没有再交。这一天,她一共给我打了40多万,具体我现在记不清了,就是40多万,不到50万的样子。到第三天,她说没钱交了,不做了,要我们给她退钱,我说可以,但是得交个退款手续费,具体数额我现在也忘了,这个陈小姐就真的给我们交了这个退款手续费,然后我告诉她等老板两天后回来就可以退款,其实我们是在拖时间,以便把钱取出来。 陈某某也是接电话的,他也接了这个陈小姐几次电话,陈某某的角色就是公司的财务,就是说钱收到了之类的,最多的还是推到我这边来。 我叫陈小姐(陈某甲)把钱打在一个农行的账户上,账户名是吴某,是青海省西宁市的账户。陈小姐一共给这个吴的账户上打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大概就是50多万吧。钱到了吴的账户上之后,我赶快用网银转到我在网上买的其它的账户上。之后就是林某某、陈某某我们三人在将石村附近的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现了。 陈小姐最后给我们打钱是2013年7月23日,我们取了钱之后再7月24日就离开深圳回安溪老家了,后来我又回厦门我老公那里了。 我诈骗活动用的手机是买的便宜手机,用过之后我就连卡带手机扔掉了。银行卡、无线网卡、笔记本电脑等所有跟诈骗有关的东西我都扔掉了。陈某某是我老公的叔叔,今年有四、五十岁,是安溪县金谷镇的。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2013年春节过后,王春燕就把我带到深圳进行网络诈骗。2013年3月份、2013年5月份、2013年7月份,我和王春燕、陈某某一共进行过3次网络诈骗。我负责以QQ聊天方式吸引应聘者并获取诈骗所需个人信息和收取100元保证金。王春燕和陈某某获取信息后负责捏造事实让应聘者往指定账户上打款。2013年7月份这次诈骗是我和王春燕、陈某某三人一起实施的,电脑是王春燕给我的,我先让他们交100元诚意金,如果有人交了这个诚意金,我再把这些人的资料写下来交给王春燕和陈某某,他们进行下一步的诈骗。我的任务就是这些,后面的事就是王春燕或者陈某某搞的,我就不管了,也不清楚。后来王春燕和陈某某让我帮着在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取钱,我当时取了5万,后来我又还给陈某某45000元,我只得了5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燕、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春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春燕是受李某的诱骗、胁迫而参与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胁从犯,王春燕没有参与诈骗的全部过程,诈骗数额应为6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春燕多次供述其主动参与诈骗工具的购买和准备,并参与诈骗活动的大部分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林某某的供述亦能予以证实。其称受李某的胁迫参与犯罪活动,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以QQ聊天方式吸引应聘者并获取诈骗所需个人信息和收取保证金,没有参与后期的具体诈骗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侦查阶段,使用技术手段锁定持有手机的人为犯罪嫌疑人后,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投案的特征,虽然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林某某在犯罪中的从犯作用,以及具有认罪悔改的态度,对林某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春燕的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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