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金初字第9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俊、杨文军,该行职工。 被告韩秀玲,女,住柘城县。 被告韩瑜,男,住柘城县。 被告关勋,男,住柘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韩秀玲、韩瑜、关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俊、杨文军,被告韩秀玲、关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秀玲于2013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韩秀玲。被告韩秀玲、韩瑜、关勋相互签订了互联互保协议。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韩秀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至目前下欠本息79612.79元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8707.47元,利息及违约金905.32元(至2014年1月15日),合计79612.79元;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秀玲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钱归还。 被告韩瑜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关勋辩称,韩秀玲第二次借款关勋不知道,本人不应该归还这笔借款,就算本人负连带责任,现在也没能力归还,钱全被韩瑜骗走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韩秀玲、韩瑜、关勋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79612.7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三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贷款借据一份;4、放款通知单一份;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6、还款计划表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1)、三被告借款的事实;(2)、韩秀玲第二次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秀玲对原告邮政银行柘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关勋对原告邮政银行柘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为,第一次贷款时本人不知道合同中约定了三人联保中如果有一个人使用贷款,另外两个人就必须是连带保证人,对第二次贷款时的合同原告未告知本人,本人不知情。 对原告邮政银行柘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韩秀玲、关勋不表示异议的,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勋提出异议的本人不知道承担连带责任和韩秀玲第二次贷款不知情的问题,因原、被告在第一次贷款时原告与三被告各方均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较为明确,各方互负连带责任,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三被告任何一方均可以二次或多次贷款,并不再告知其他保证人。但本案中被告韩秀玲第二次贷款时已超出三被告第一次贷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允许多次贷款的时间,因此,该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韩瑜、关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互负连带责任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秀玲、韩瑜、关勋于2011年10月5日以进货为由,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支行每人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三被告自愿互为联保人,即既是借款人同时又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借款到期后均按规定的期限归还了各自的借款。被告韩秀玲又于2013年7月11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韩秀玲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该笔借款已经超出第一次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年内任何人借款均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可以不通知各个担保人的约定。由于被告韩秀玲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导致违约而形成纠纷,原告邮政银行柘城支行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韩秀玲、韩瑜、关勋在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韩秀玲、韩瑜、关勋根据该协议使用的每人1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一次借款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而韩秀玲第二次借款10万元是在2013年7月11日办理的,该借款超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第二条规定的“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的规定,故被告韩瑜、关勋已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由韩秀玲本人负责偿还。因被告韩秀玲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起诉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5日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复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剩余贷款本金78707.47元、利息及违约金905.32元,共计79612.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对被告韩瑜、关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韩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李广华 审 判 员 杨红旗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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