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军,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书清,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安,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书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李书军的委托代理人韩书清、李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李书军驾驶豫AH288F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青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告成镇曲河村路段时,先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牛福兴驾驶的豫AKK838普通摩托车、李韶杰驾驶的无号牌飞鹰FY125型两轮摩托车、王占坡驾驶的无号牌大阳DY125-2H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占坡死亡,牛福兴、李韶杰受伤,四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李书军在此次事故中被认定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占坡、牛福兴、李韶杰不承担责任。此起交通事故三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13)登刑初字第55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调解书,李书军赔偿李韶杰各项损失12.5万元,牛福兴各项损失1.2万元,死亡人王占坡家属16.8万元,共计30.5万元。李书军的涉险事故车辆于2012年7月17日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7月17日止,保单号:508072012410185003846。2013年5月29日18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书军已即时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书军在赔付所有受害人损失后,已将本案的理赔材料完整提交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迟迟不予理赔。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书军撤销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登封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李书军驾驶的豫AH288F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沿登封市青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告成镇曲河村路段时,先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牛福兴驾驶的豫AKK838普通摩托车、李韶杰驾驶的无号牌飞鹰FY125型两轮摩托车、王占坡驾驶的无号牌大阳DY125-2H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占坡死亡,牛福兴、李韶杰受伤,四车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登封交警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李书军投有交强险。因此,李书军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保单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书军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三项共计12.2万元。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书军2013年5月29日所造成的事故原因是李书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第2项、第22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李书军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就应由李书军对第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书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与上诉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并未约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享有免责权。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仅规定醉酒情况下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他人身伤害并未有免责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对造成的除财产损失外其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第2项、第22条是指保险公司可对垫付抢救费享有追偿权,而抢救费在交通事故中是指医疗费,并不包含死亡伤残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书军2013年5月29日所造成的事故原因是李书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2项规定:驾驶人醉酒的:第二款规定: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等,第二款:保险公司在侵权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书军2013年5月29日所造成的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因李书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该事故符合保险公司垫付相应费用后予以追偿的情形,现李书军已支付相应费用,再以此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对李书军请求保险公司依照保单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第2项、第22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书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共计5480元,由被上诉人李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姣(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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