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咏娟,女,汉族,1981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咏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彬,被上诉人司咏娟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咏娟于2010年8月至2012年在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做业务员,2010年11月29日,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工程学院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5月16日,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3月29日,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上述三份合同系司咏娟负责销售的业务。2013年8月30日,经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与司咏娟双方经过结算及对账,最后,由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司咏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结算(工程学院、宝龙置业、三门峡)共欠司咏娟业务费670000元,注明(司咏娟说:宝龙置业款到结清),该欠条并加盖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向司咏娟出具欠条有胁迫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该院判令:1、撤销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司咏娟出具的欠条;2、司咏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证据支持。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司咏娟出具的欠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有业务关系,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欠条是在司咏娟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撤销2013年8月30日向司咏娟出具欠条的诉请,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司咏娟经过结算和对账才出具的欠条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该公司销售提成管理制度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项目发生销售费用时,提成比例按50%核算,司咏娟明知应当按照50%的提成比例核算业务费,但在其提供的销售提成结算单中提成比例为60%,个人利润的计算方式也明显不符合销售提成管理制度的规定,因此司咏娟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自己单方伪造而出具的,并未经过其的签字盖章审批,更未经过与其结算和对账,2013年其出具欠条的内容完全不属实,是在司咏娟胁迫下出具的,显失公平公正。故,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请求。二、依法判令司咏娟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司咏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经过双方核算后出具的,该公司并没有受到胁迫,结算单是由会计出具的,出具结算单和欠条的是同一个人,说明是该欠条经过核算的。司咏娟要账的场所是该公司的工作场所,不可能对该公司造成胁迫,且该公司也并未报案说受到了胁迫,该公司是其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后才去报的案,该公司报案是为了逃避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司咏娟之间原存在业务关系,经双方算账后,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司咏娟出具欠款条,结合该欠款条、《销售提成管理制度》以及涉案的三份合同和销售提成结算单等,该欠条中涉及的款项已扣除了税费和相应销售费用,故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欠条系司咏娟胁迫之下出具的,但其一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仅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司咏娟的提成应按50%计算,而非按60%计算,而此规定仅是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身制定,被上诉人称公司承诺按60%计算提成,且已有60%计算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结算单亦是按60%计算的,故上诉人上诉称司咏娟未按50%进行结算的证据系伪造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