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民,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红海,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保民与被上诉人席红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上诉人席红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陈保民借席红海现金40000元,陈保民给席红海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席红海催要,陈保民未付,现席红海诉至法院,要求陈保民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保民要求对席红海提供借条中的时间“2011.6.18”是否由陈保民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科电话查询,省内无鉴定机构受理,予以退回。本院已告知席红海、陈保民双方。 原审法院认为:陈保民向席红海借款40000元,有陈保民为席红海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席红海要求陈保民偿还席红海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保民称其已偿还席红海40000元,陈保民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陈保民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席红海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席红海、陈保民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席红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红海借款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席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陈保民负担。 陈保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有瑕疵,与事实不符,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下面“2011、6、18”及所盖的“荥阳市高村乡小博士幼儿园”两个公章是被上诉人所加。被上诉人假借为了工作方便,向上诉人要荥阳市高村乡小博士幼儿园的公章,上诉人处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就交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在已过诉讼时效的借条上盖上了公章,并在借条中添上“2011、6、18”,此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在借条增加内容进行鉴定,在开庭前一审法院称无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鉴定,就下达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决。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正常的逻辑。2008年11月3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万元,如上诉人没有退还,那么2010年被上诉人借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不应再给上诉人出具借条,而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16日结上诉人2万元时,又为上诉人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因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2万元后,被上诉人才拿出已退还过的4万元借条起诉上诉人,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三、此款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退还4万元时,有证人朱江培在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席红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所诉4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2011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款,上诉人以没有现钱为由注明时间并加盖公章,借款4万元上诉人并未还给被上诉人。2010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妻子2万元,本案正在审理中,上诉人不能以假定的2万元债务来抵消本案的4万元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保民向席红海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其应予偿还该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陈保民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上诉人陈保民上诉称其已偿还席红海40000元借款,以及借条上的公章系席红海利用工作之便加盖的,但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保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