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8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刘春和,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中原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军、陶建民,被上诉人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发包方(甲方)中原粮食储备库与承包方(乙方)弘业建筑公司就位于新郑市东开发区中原粮食储备库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02万元;承包范围为道路(每平方米70元,不含路边石)、排水管网(25万元,增加工程量按实调整)。承包方式为按平方米造价包干;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工程竣工后办理决算;按概算投资包干。本工程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6年7月2日止,完成全部工程。物质供应由施工单位采购,技术资料供应由施工单位自备。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备料款30%;工程完成工程量70%时,甲方付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造价的70%剩余款项。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双方按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并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工验收证书,不合格工程不准交工。如果发生图纸变更,工程量按实增减。本合同自双方鉴章之日起至办完竣工决算工程价款完毕,双方结清一切手续后失效。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上加盖有甲方中原粮食储备库公章及乙方弘业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 弘业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后并交付使用,中原粮食储备库分别于2006年5月31日付款300 000元、12月25日付款200 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付款300 000元。2007年5月28日,弘业建筑公司开具数额为1 050 000元的发票后,中原粮食储备库又于2008年2月1日付款200 000元、5月30日付款50 000元。2013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弘业建筑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隆兴建设公司。 隆兴建设公司提交2006年7月1日的施工现场鉴证单、原弘业建筑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单方制作《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工程总造价款为1 459 809.94元,其中道路及雨水管网工程造价为1 390 077.43元、室外零星土建工程造价为24 938.19元、室外零星安装工程造价为42 219.32元、施工现场鉴证单记载的款项为2575元)以及有王鸿河于2006年12月7日签名的《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根据中原粮食储备库的工程监理人员王鸿河签字认可的《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总造价款为1 459 809.9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 050 000元,剩余工程款409 809.94元至今未付。中原粮食储备库对施工现场鉴证单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款项2575元已支付,包含在其累计付款1 050 000元内;《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系原弘业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其签字或盖章认可;王鸿河不是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聘请的监理人员。 另查明,隆兴建设公司未将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向中原粮食储备库送达,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也未达成书面的决算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施工现场鉴证单,《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及《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银行进账单回单及发票,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隆兴建设公司与中原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约1 020 000元,承包方式为按平方米造价包干、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按概算投资包干等内容,但中原粮食储备库已累计付款1 050 000元。隆兴建设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也没有向中原粮食储备库送达,且中原粮食储备库以上述证据未经其签字或盖章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隆兴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予采信。因此,隆兴建设公司请求中原粮食储备库支付剩余工程款409 80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 553元,由原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隆兴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5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合同,后于2006年8月份按质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的实际总价款为1459809.94元,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尚欠价款409809.94元,有建筑工程决算书和完成工程量清单为证。2013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弘业建筑公司变更为隆兴建设公司。事实上,该工程负责人芮主任(时任被上诉人副主任至今)指派王鸿河在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王鸿河系被上诉人聘任的监理公司的驻地监理,且其他工程都是王鸿河签的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否认《王成军施工合同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王鸿河的签字不影响王成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建筑安装工程剩余价款409809.9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565524元(按月息1.5%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上述标准计算);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原粮食储备库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隆兴建设公司与中原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其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完成了价值1459809.94元的工程,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050000元的工程款,尚有409809.94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且未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因该《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未经中原粮食储备库签字或盖章,且双方至今也未就此工程进行结算,隆兴建设公司以此向中原粮食储备库主张剩余工程款409 80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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