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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存娣与郑小兵、张战国、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94号 原告贾存娣,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小兵,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战国,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94号

原告贾存娣,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小兵,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战国,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9048-8。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存娣诉被告郑小兵、张战国、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张战国(系被告郑小兵委托代理人)、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存娣诉称,2013年12月5日17时,被告郑小兵驾驶豫EL12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09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安运公司)在白璧镇杜固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轮脱落后撞伤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人、车损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安阳县二院住院30天,医疗费8000元。被告安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600元,共计24100元。

被告郑小兵辩称,被告郑小兵是被告张战国雇佣的司机,造成事故应由张战国承担责任。

被告张战国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战国,张战国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运输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经营权,不收取运营收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没有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7时左右,被告郑小兵驾驶豫EL120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09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1白壁镇杜固村路段时,车轮脱落后向路南滚动时碰到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934元。原告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头皮软组织损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战国,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接受安运公司的日常管理,张战国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2000元。被告郑小兵是张战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战国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安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例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20份、被告张战国提交的取款条1份、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1份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主观存在过错,被告张战国作为郑小兵的雇主及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战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进行日常管理并收取挂靠管理费用,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战国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存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97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战国先行支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存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张战国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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