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崇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志美,系范崇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留敏,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与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范崇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张志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原任书记洽谈土地租赁一事,口头约定,被告所辖的十组及十一组的土地30余亩出租给原告。201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地款421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据上注明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第二日,被告将租赁土地款项发放给了所涉及的农户。租赁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地款42196元及利息7292.8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计息,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租赁被告所辖村民组的土地30余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协商租赁土地事宜,村民组并未参与,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为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以该村委为被告,主体适格。从原告缴纳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租金的数额及第二日被告向其村民发放租金来看,原、被告对租赁土地的具体数额及边界非常清楚,双方应对土地进行了具体的丈量,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后,即取得了所租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未能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或被告同意退还租金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违约事实或承诺退还租金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租金42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缴纳租金和发放群众的事实即认定原告清楚土地具体数额和边界、双方丈量过土地,推断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自始至终一直没有交付,2014年3月13日上午,法院前往送达应诉途中,亲眼目睹地貌为建筑废墟,一审庭审中,证人吴元学也认可。该案系因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原任书记鲁宝杰长时间完不成贾峪镇政府盖章签字,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既没有向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指定土地四至边界、也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实地丈量,更没有清运建筑垃圾清腾土地。二、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应是履行义务方,举证责任分配应由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承担已交付的土地的证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荥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取的土地租金42196元,其中已分别支付给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十组、十一组38500元和3696元,其他款项在贾峪镇三资办,上诉人已实际控制该31.4亩涉案土地,土地租赁后一年未使用,2013年3月1日,将十组的土地又租给案外人张俊峰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涉案土地原承租人为李玉山,2013年3月11日荥阳市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仍为法人代表李玉山的郑州鼎峰预应力构建有限公司,涉案土地经办人原荥阳市贾峪镇始祖村村书记鲁宝杰的录音中显示未将涉案土地交付。 本院认为: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会与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涉案30余亩土地出租给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并由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收取了租金42196元。由于涉案的土地系基本耕地,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则用于进行非农建设,需进行政府审批,因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致使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会无法将土地交付给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请求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其未办理审批手续,故其请求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相应的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四万二千一百九十六元; 三、驳回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共计2076元,由被上诉人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70元,郑州正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抗(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