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二初字第2408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408号
原告洪勇,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有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向华,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洪勇诉被告朱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勇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杨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向华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整,至今拒绝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0年9月16日借据一张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朱向华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洪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 永 审 判 员 徐 平 代理审判员 孟 璐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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