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2014号 |
原告史军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庆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戚彩霞,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军波与被告王庆丰、戚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丰、戚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军波诉称,原、被告关系不错。2014年2月份,被告因资金不够,需借原告10000元用来周转。原告念及双方关系不错,于当年2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答应钱到位后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始终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丰、戚彩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庆丰借原告史军波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军波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王庆丰,此款无利息,2014.2.10”。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丰借原告款10000元,由被告王庆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让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丰、戚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军波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丰、戚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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