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513号 |
原告陈爱军,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天富,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爱芳,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军诉被告孔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富、被告孔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军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孔爱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2012年底还清,由于原、被告关系不错,就当场给付被告孔爱芳现金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孔爱芳辩称,被告起诉所称不是事实,其诉称的700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运输车辆,后原告退伙时,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70000元。至现在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3万元,故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40000元。另外,本案应按合伙纠纷审理,并对合伙财产、债务进行清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爱芳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陈爱军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陈爱军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年底前还清,孔爱芳,2012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爱军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孔爱芳向原告陈爱军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属合伙纠纷,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3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军借款70000元;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孔爱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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