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692号 |
原告路海林,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文清,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保堂,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路海林诉被告杨文清、杨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清、杨保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海林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杨文清称开工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30000元现金,此前被告也借过原告的钱,下欠利息3800元,故给原告写下了33800元的借据,并由被告杨保堂为其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寻找理由推拖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800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杨文清、杨保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清2013年1月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以前被告曾借原告的钱,尚欠原告利息3800元,故给原告写下了33800元的借据,并由被告杨保堂进行了担保,即“今借到路海林现金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33800元,借款人杨文清, 2013年元月1日,担保人杨保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清向原告路海林借款3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保堂作为被告杨文清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路海林借款33800元; 二、被告杨保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杨文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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