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温刑初字第00097号 |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辩护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万文君,男,197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辩护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伟、万文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 、代理检察员赵正乐 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文伟及辩护人化景标,被告人万文君及辩护人张建设、高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日至9月26日,被告人杨文伟、万文君先后窜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孟州市人民医院,采用由杨文伟佯装认识被害人与其攀谈,万文君帮助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盗窃现金,先后盗窃靳×、张×、张一×、和×现金身上现金18800元。 2、2013年9月26日14时许,杨文伟驾驶自己的豫R864Q8 本田轿车与万文君到温县中医院,万文君佯装与在该医院看病的王中会攀谈期间,盗窃王×现金100元,被王发现后万文君将所盗现金扔在地上逃窜。同日15时,二人再次到温县人民医院,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李×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文伟、万文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文伟参与在温县中医院盗窃的事实属于未遂,杨文伟能够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万文君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万文君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盗窃事实不清,万文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得赃款少,可以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文伟提议到医院盗窃老年人现金并与被告人万文君商量由杨文伟假借与失主相识并攀谈,趁机窃取现金,由万文君负责掩护杨文伟逃离。 1、2013年5月3日至9月26日,杨文伟、万文君先后窜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孟州市人民医院,先后盗窃病人或病人亲属靳×、张×、张一×、和×现金身上现金共计18800元。 2、2013年9月26日14时许,杨文伟与万文君到温县中医院,万文君佯装与在该医院看病的王中会攀谈,趁机盗窃王×现金100元,被王发现后万文君将所盗现金扔在地上逃窜。同日15时,二人来到温县人民医院,杨文伟窃取了陪护妻子在县医院就医的李×身上现金6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文伟、万文君参与盗窃六次,窃得现金24800元。杨文伟分得23800元,万文君分得1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杨文伟将所盗赃款予以退赔,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文伟、万文君均供述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孟州市人民医院、温县中医院及人民医院盗窃现金计24900元的事实。且由杨文伟负责盗窃,万文君作掩护。万文君得赃款1000元,其与赃款由杨文伟分得。 2、失主靳×陈述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被盗现金7600元,张×陈述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盗现金1500元,张一×陈述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盗现金4700元,和×陈述在孟州市人民医院被盗现金5000元,王×陈述在温县中医院被盗现金100元(后行窃人将所盗现金丢弃后逃离),李×陈述在温县人民医院被盗现金6000元。 3、失主李×、靳×、和×、张一×、张×对杨文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杨文伟借和其谈话过程中盗窃现金。 4、杨文伟、万文君在安阳市盗窃的视频资料。 5、杨文伟、万文君盗窃视频截图。 6、失主领取杨文伟退赔现金的条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伟、万文君结伙流窜多地,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万文君在温县中医院行窃被失主后发现后将所盗100元现金丢弃从中医院逃离,属于未遂;杨文伟的辩护人辩称杨文伟参与在温县中医院盗窃的事实属于未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万文君对其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杨文伟的供述及其盗窃的视频予以印证,万文君的辩护人辩称认定万文君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盗窃事实不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文伟、万文君盗窃犯意由杨文伟提出,在犯罪过程中由杨文伟实施盗窃,万文君作掩护,犯罪所得由杨文伟分配,且杨文伟分得大部赃款,万文君仅得到小部分赃款,因此杨文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万文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文伟、万文君多次流窜作案,且已在医院就医或陪护病人的老年人作为侵害对象,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杨文伟、万文君的辩护人辩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文伟、万文君在温县中医院盗窃属于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万文君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文伟、万文君能够悔罪,杨文伟还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 年2 月 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万文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 4 年 10月28 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岳崇山 审 判 员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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