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2199号 |
原告李付吉,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书军,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付吉与被告王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付吉现金肆万元整。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借据,证明被告曾借原告现金4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4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付吉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Ο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卫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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