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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李广五、李书霞、李秉润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五。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五,男,1951年9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霞,女,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五。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五,男,1951年9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霞,女,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秉润,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西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建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李广五、李书霞、李秉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霞、李秉润,上诉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李广五、李书霞、李秉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上诉人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拟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贷款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同时合同约定,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归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书之前一次缴清担保费,并且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担保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违反该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该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主债务到期,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每天按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的3.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0日,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2年1月31日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98400元的担保费。2012年1月17日,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胜北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郑银流借字第01120120010028407号),约定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年利率9.84%。担保人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广五、李秉润、李书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4日,贷款到期后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代偿300万元贷款。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李广五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书》,就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担保以其个人全部财产进行反担保,就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发生的费用自代偿之日起两年,对依《委托担保合同》应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等自《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支付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16日,李广五又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银行借款300万元进行担保,愿意以其位于登封市嵩山路北段西侧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登200808001347)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将该房产抵押给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王腾霄作为还款保证。2012年1月10日,李广五与王腾霄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字第40003号),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李广五与王腾霄(2012年登证经第字003号)主合同履行,李广五愿意以坐落于登封市嵩山路北段西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08001347)以1729600元的价值作抵押,双方确定主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50万元,履行债务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当日并办理抵押登记(登房他字第1203003083号),履债期限: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李书霞2012年1月16日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银行借款300万元进行担保,愿意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将自有3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员工王腾霄作为还款保证,并对3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300万元,现要求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予以支持该款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已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应从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予以扣除,故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应偿还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70万元。根据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违反该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应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自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每天按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的3.5‰,庭审中,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滞纳金系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自代偿日即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因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已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笔金额在代偿时应已冲抵代偿款项,故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即逾期利息应以270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数额为193725元。因李广五对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李广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广五与李书霞出具的承诺书,将其房产抵押给王腾霄而非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且王腾霄作为抵押权人并未将该抵押权转让给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故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李书霞以自有房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广五、李秉润、李书霞与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银行借款300万元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按照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因各担保人之间内部并没有就份额承担作出约定,依法认定为平均承担。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李广五、李书霞、李秉润辩称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拉走李广五价值1961885元原煤应冲抵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2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滞纳金193725元,总计3493725元;二、李广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上述债务,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李书霞、李秉润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8元减半收取18844元,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792元,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李广五、李书霞、李秉润承担17052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李广五、李书霞、李秉润不服上诉称:2012年1月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担保向银行借款300万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30万元,上诉人只得到贷款现金270万元。被上诉人在李广五经营的煤矿拉走原煤91车,共计3923.77吨,双方当时约定价款为每吨450元,合计人民币为1765696元。冲抵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款项934304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足额担保费984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于法无据。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惠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是合同约定的,拉煤的事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300万元,有权向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扣除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已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应偿还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70万元。因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还款,依据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应向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以及以27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15%计算的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滞纳金即逾期利息193725元。李广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广五、李秉润、李书霞与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该笔银行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份额承担问题,四保证人应当对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均等的清偿责任。李广五与李书霞出具的承诺书,将其房产抵押给王腾霄而非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且王腾霄作为抵押权人并未将该抵押权转让给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李书霞以自有房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李广五、李书霞、李秉润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拉走李广五原煤91车,计3923.77吨,每吨450元,合计人民币为1765696元,应予冲抵其借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注明该煤款系冲抵被上诉人担保的该笔300万元借款,且被上诉人称该91车煤款系冲抵另一笔借款,而非冲抵此笔300万元借款,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已支付30万元,仅得到270万元,因其无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8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宇龙磨料有限公司、李广五、李书霞、李秉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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