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庆,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国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国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国庆与东风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有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郑州高新区国家安全信息产业孵化基地2#3#4#5#楼,东风公司因建筑施工需要,向郑国庆租用建筑周转材料;2、租赁单价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丝杠托0.05元/套/天、套筒0.03元/个/天;3、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东风公司应在次月5日前到郑国庆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东风公司认可甲方出具的《合同结算明细表》;4、东风公司若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5、乙方委托高常见等担任签订合同、办理发货、回货及合同结算等相关手续的代理人。 另查明,东风公司未结清的租赁费明细如下:2011年1月份40762.39元、2011年2月份35269.75元、2011年3月份34198.29元、2011年4月份31934.59元、2011年5月份31280.79元、2011年6月份30223.02元、2011年7月份28365.87元、2011年8月份23276.10元、2011年9月份20907.5元、2011年10月份21495.63元、2011年11月份20179.08元、2011年12月份20652.53元、2012年1月份20488.49元、2012年2月份19124.76元、2012年3月份20228.71元、2012年4月份19576.17元、2012年5月份20228.71元、2012年6月份19576.17元、2012年7月份20228.71元、2012年8月份20228.71元、2012年9月份19576.17元、2012年10月份20228.71元、2012年11月份19576.17元、2012年12月份20228.71元、2013年1月份20228.71元、2013年2月份18271.09元、2013年3月份20228.71元。上述租赁费合计636564元。 另查明,郑国庆自认东风公司于2011年6月支付了200000元的租赁费。故东风公司尚欠郑国庆租赁费本金合计436564元。 原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该得到履行。郑国庆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东风公司作为承租人向郑国庆租赁建筑机具,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关于郑国庆、东风公司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东风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减少。本院认为东风公司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国庆租赁费本金436 564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从租赁费到期日按照本判决查明的数额,并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至被告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9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东风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对郑国庆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明细单以及租赁物资发货单、回收单上的签字人员高常见并非东风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直接加以认定,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是规范借款纠纷的,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借款纠纷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国庆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无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郑国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东风公司应向按合同约定向郑国庆足额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酌定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一审时对郑国庆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这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不符,并称违约金不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9元,由上诉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