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一初字第2659号 |
原告贾祎祺,女,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奎、崔永辉(实习律师),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坤,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根河市。 委托代理人姬梅,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祎祺诉被告黄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璐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祎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崔永辉,被告黄坤及其代理人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缺乏关心照顾,双方感情无法沟通,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黄某18岁及承担各项保险费用的一半;4、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相应债务2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原告所述共同债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婚生女黄某常住户口登记表;3、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4、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数份,照片等证据; 5、工商银行汇款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王某红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6、为婚生女黄某购买保险的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家庭矛盾并不是感情破裂亦无肢体冲突和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AH156J大众轿车及豫A7HK13雪弗兰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黄坤工商银行卡取单及明细表,3、借条三张及周口市银行卡交易明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大众车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雪弗兰轿车已出售,售车款已用于购买婚生女黄某的保险费;卡取的钱已用于结婚支出,转款及ATM取款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债务是虚构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祎祺与被告黄坤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3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黄某,2013年4月21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矛盾致使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双方需要正确看待和处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增进沟通和理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祎祺与被告黄坤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祎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孟 璐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 潇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