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2196号 |
原告冯某某,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十月三十,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7日,婚生女张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也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成年。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被子7条、床罩和床单各2条,原告被告返还。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1台现在被告处,原告放弃分割。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0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且被告没有家庭暴力,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无异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被告手有债务20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十月三十,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7日,婚生女张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被子7条、床罩和床单各2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1台现在被告处,原告放弃分割。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家庭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现原被告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二Ο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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