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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 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048号起诉书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

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构成窝藏罪。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的爱人师某某(又名师某某,已判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批准逮捕。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师某某是犯拐卖儿童罪的人,却仍在山西太原附近的一座山上为师某某提供隐藏处所和生活开销,帮助其逃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师某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师某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何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的爱人师某某(又名师满得,已判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批准逮捕,2002年10月17日被上网追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师某某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上网追逃,仍于2002年至2011年在山西太原附近的一座山上为师某某提供隐藏处所和生活开销,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妻子师某某因为买卖小孩犯罪,公安局上网抓师某某,2002年开始其领着师某某跑到山西太原附近一个山上的破房子里,让师某某躲在山上的破屋中,其在外面拾废品、赚钱维持生活,一直持续到2011年才带师某某到公安局投案。

2、师某某证言,其因参与拐卖儿童,公安局的人曾去其家抓过其几次,其和丈夫何某某一直躲在山西太原附近一山上的破屋子里,平时其在山上躲着,何某某出去拾废品卖钱养活其,一直到2011年到公安机关投案。

3、师某某批准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师某某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于2002年10月17日被上网追逃,于2011年11月29日投案自首。

4、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14日,师某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5、唐山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所民警在2013年8月3日19时30分许在唐山站进站口将何某某抓获。

6、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羁押证明,证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7日何某某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

7、户籍证明,证明何某某出生于1960年11月1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师某某系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师某某逃匿,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持以上理由申请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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