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827号 |
原告董甲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乙某(原告董甲某弟弟),男,1986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娄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董甲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乙某、被告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7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原、被告均系再婚,为了维系家庭,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暴力及好逸恶劳予以忍让,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10年过去了,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娄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十一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3月23日生一女,取名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4月20日因家庭琐事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已逾十年,且生育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关亚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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