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韩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无证驾驶的豫C1D901号面包车与同车人韩某甲(另案处理)、钟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325线省道421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韩某某驾车逃逸。韩某某驾车逃跑至烟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王某某称自己驾车能够躲避道路上摄像头,能避免公安机关发现韩某某及肇事车辆,随即驾驶豫C1D901号面包车帮助韩某某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韩某甲用砖头将面包车左侧倒车镜砸掉,以改变面包车外表特征,避免公安机关发现肇事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韩某某、韩某甲、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韩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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