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18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5时50分许,在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杨奇村路口,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冀D89225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苗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5时50分许,在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杨奇村路口,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冀D89225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苗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及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苗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及程某某亲属人民币150000元整,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取得了王某某及程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其驾驶(无证)红色冀D892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瓦店乡杨奇村路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道路的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其下车看见一个老太太躺在路上,嘴角流着血,还有一个中年妇女也躺在路上,还有个小孩在哭,其就害怕了,其害怕家属过来了挨打,就开车向南跑了。后跑到了广东,后向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投案。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5日下午,在219省道杨奇村路口,其驾驶无牌照二轮助力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上坐着其儿子和婆婆,其准备左转弯时,被后面的一辆紫红色面包车撞倒了,面包车就跑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5日下午,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南边看见一老汉拦一辆面包车,说那辆面包车撞人了,其就掉头去追面包车,没有追上,面包车是河北牌照,字母记不清了,后面号码是89225,是一辆红色的面包车。 2、证人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乙证言及卖车协议证明:冀D8922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申某某,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从张某某乙手中购得,案发时苗某某为实际车辆所有人。 (四)其他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右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苗某某2013年12月24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投案自首。 5、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及程某某亲属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王某某及程某某亲属的谅解。 5、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亲属已经与被害人王某某及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及程某某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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