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38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至200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安阳县马家乡北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本村水利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多次侵占上级拨付的水利专项资金共计10824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金额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潘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牛某某、毛某某、谢某某、申某某证言、北齐村委会领取水利款手续、被告人李某某虚假报账手续、退赃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安阳县马家乡北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村水利工程改造过程中,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多次侵占上级拨付的水利专项资金共计10824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