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40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撵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戚某某、伙同敦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踩点,并用车贴将一辆车牌号为豫EC8897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遮改为豫E28A97。2014年3月23日凌晨,李某某、戚某某、敦某某三人到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程某某羊场,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羊场内,盗窃三只黑头杜泊种羊,后李某某、戚某某、敦某某每人分得一只。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只黑头杜泊种羊价值25500元。案发后,戚某某已经将分得的黑头杜泊种羊退回被害人。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到安阳县洪河屯乡土楼村北地史某某家盗窃一只牧羊犬,该牧羊犬由被害人史某某花2000元购得。因无实物及有效证明材料,无法对该牧羊犬进行价格鉴定。 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敦某某到安阳县蒋村镇姬红公路骈某某的厂里盗窃一只德国牧羊犬,该牧羊犬由被害人骈某某花3500元购得。因无实物及有效证明材料,无法对该牧羊犬进行价格鉴定。 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戚某某、敦某某到安阳县蒋村镇姬红公路张某某的厂里盗窃一只德国牧羊犬。因无实物及有效证明材料,无法对该牧羊犬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某、史某某、骈某某、张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李某某甲证言、戚某某辨认笔录、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戚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25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25500元,属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家属将所盗窃的一只黑头杜泊种羊退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 、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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