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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汝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汝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2014年4月18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虎子鑫,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峰,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案发前任汝州市坤瑞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虎子鑫、张海峰,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做生意曾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骑岭支行贷款,至2012年8月有36万元到期未还贷。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邢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其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6万元借给邢某某用于归还贷款。2012年12月24日,邢某某将36万元借款归还。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邢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其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6万元供邢某某使用,用于归还其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贷款。2013年12月19日,邢某某将该笔36万元借款归还。

2013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汝州市坤瑞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与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赵庄社区居委会主任许某某(另案处理)合谋挪用王某某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700万元,借给程某某用于程某某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2013年4月22日,程某某将700万元借款归还。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供述,银行转款凭条、借款借据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提请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两次借钱的事都属实,我没有与别人进行过合谋,均是村支书及村主任交待我办的,我没有从中获利,如果确定我有罪,我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某两次借出款项的行为均是在执行村领导的决定,王某某仅仅作为经办人,充其量算是违反财经纪律,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故应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只是借钱,并且不知道这钱是公款。我不懂法,如果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我认罪。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不知道所使用的款项为村集体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且不存在与挪用人共谋的行为,故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做生意曾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骑岭支行贷款,至2012年8月有36万元到期未还贷。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邢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其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6万元借给邢某某用于归还贷款。2012年12月24日,邢某某将36万元借款归还。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邢某某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其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6万元供邢某某使用,用于归还其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贷款。2013年12月19日,邢某某将该笔36万元借款归还。

2013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汝州市坤瑞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与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赵庄社区居委会主任许某某(另案处理)合谋挪用王某某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700万元,借给程某某用于程某某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2013年4月22日,程某某将700万元借款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提供犯罪线索并于2014年7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逃犯李某某,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已被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在汝州市看守所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涉案三名被告人隋自行、牛瑞杰、谷贝贝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涉案金额3万元)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存、取款凭条与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实2012年8月15日,王某某转款36万元给邢某某,邢某某当天还了36万元的贷款本息。

(3)借款借据、取款、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9月26日,邢某某从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6万元;2012年12月24日取款36万元归还王某某。

(4)邢某某的借条和王某某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9月24日王某某取款36万元,借给邢某某。

(5)现金支票、存款凭条、本金收回凭证等。证实2013年6月18日,王某某存款444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转帐给邢某某36万元,邢某某于当日归还了在河南省农信社贷款36万元的本息。

(6)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帐页,证实几笔大额存款。2012年6月7日入豫西煤机厂征地款2810204元,2013年1月7日入李书剑艺术研究中心征地补偿款623万元,2013年6月18日入中原戏曲文化园与棚户区改造资金444万元。

(7)汝州市坤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书、银行询证函、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实,2013年4月18日,程某某认缴出资额500万元,阮某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

(8)现金支票与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与电汇凭证。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将征地补偿款623万元存入骑岭信用社洗耳分社,2013年1月10日将该623万元转入汝州市建设银行。

(9)联行业务来账凭证、取款凭条与支付凭证。证实2013年4月18日,王某某从建设银行转入程某某帐户600万元,同日王某某从农信社取款100万元,程某某存入100万元。

(10)取款凭条、转帐支票、进账单。证实2013年4月18日,程某某将500万元转入汝州市坤瑞有限公司帐户。2013年4月18日,程某某分二笔转款200万元。2013年4月22日,汝州市坤瑞实业有限公司程某某转给收款人王某某700万元。

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任赵庄居委会支部书记至今。赵庄两委会的班子有六人组成,分别是:我任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兼支部副书记许某某,支部委员兼会计王某某,副主任安某某,居委会委员芦某某,大学生村官王某甲,王某甲也是副书记。

我在2012年初时从骑岭信用社贷款40万元,用于建设北环路北侧展厅出租给别人卖汽车用。剩余36万元贷款一直没有偿还。到2012年9月份时,这36万元的贷款到期了但我手头没钱还,我就找到会计王某某说:“我在骑岭信用社有36万元的贷款到期了,我暂时没有现钱,你给我取36万元钱我用几天就还。”王某某说行。后王某某就和我一起到骑岭信用社从他保管的居委会现金中给我在信用社的帐户上转了36万元,我拿这钱还了骑岭信用社的36万元贷款,当时给王某某打了一张借条,写有日期并签有我的名字。在2012年12月份,我将这36万元还到了会计王某某处,当时就把借条抽出来撕掉了。

在2012年9月我挪用村里补偿款36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之后,我又继续在信用社续贷了36万元,到2013年9月份时这36万元的贷款又到期了,我当时没钱还,就又找到会计王某某让他再次从保管的钱中给我转来36万元用于偿还这笔36万元的贷款。我本来准备将这36万元再从骑岭信用社贷出来后马上再还给会计王某某处,但由于农村信用社改名农商银行暂时停办贷款业务一直没有能贷出来。直到2013年12月19日,我又将从会计王某某处取的这36万元还到村里帐上。这次打的也有借条,写有日期和签有我名字。

我让会计王某某给我转的这两次36万元钱是市里拨给煤山办事处,办事处又拨付给居委会的征地补偿款。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3年7月至今任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赵庄居委会报账员,2012年9月至今任赵庄居委会党支部委员。我负责每季度向煤山办事处三资中心报账,并负责赵庄居委会的银行存款、现金管理及现金账记载。赵庄居委会的资金由我保管,都存在以我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上,除了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工资存折和粮食直补存折是我个人账户外,剩余以我名义开户的所有银行账户都是用于存放赵庄资金的,不存在个人资金存入现象。

2012年9月份和2013年9月24日,我分两次将赵庄的征地补偿款共计72万元借给居委会党支部书记邢某某了,后来都归还了。另外2013年4月份,经赵庄居委会主任许某某同意后,我把我负责保管的征地补偿款700万元借给程某某用于开公司验资了,过了三、四天,程某某就把这700万元还给我了。

我以前不认识程某某,我们是在2012年通过我们居委会主任许某某认识的,程某某经常去找许某某玩,时间长了我和程某某就认识了。

(3)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大约是2013年4月份的一天,因为我注册汝州市坤瑞实业有限公司需要借钱验资用。我就给赵庄居委会会计王某某打电话问王某某:“哥哥,帐上有钱没有?”王某某问我需要多少。我给王某某说:“六七百万吧。”王某某说:“这个有,不过要给亚涛说下。”我现在记不清是在给王某某打电话之前还是之后,给许某某说过想用下他们居委会的补偿款,亚涛当时给我说:“到时候再说吧。”第二天,我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急着用钱。王某某给我说:“那你过来吧。”我到了赵庄居委会王某某的办公室之后,王某某给我说:“你等下,我到隔壁亚涛办公室给他说下。”王某某去了之后有四、五分钟,到中午十二点了,他和许某某一起走着出来和我碰了面。许某某给我说:“你们一起去转吧,我中午还有点事。”之后,我就和王某某一起到交通局对面的建设银行给我转了600万元,到市标处的信用社营业点给我转了100万元,我还给王某某打了借条。大约过了三天左右,我们成立的汝州市坤瑞实业有限公司也验过资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将这700万元转到王某某的账户上。我和赵庄居委会主任许某某是朋友,我是通过许某某在2012年时认识的会计王某某。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身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邢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指使王某某挪用公款用于偿还其个人从事营利活动的贷款;王某某身为村委会的报账员,两次受他人指使挪用公款供他人从事营利活动;被告人程某某为个人注册公司,伙同他人共谋并挪用公款为其个人用于公司验资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均属情节严重,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邢某某系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经侦查人员通知到案,虽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执行居委会领导的决定,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使用公款,客观上有将公款交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其行为虽受他人指使,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某不知道所使用的款项为土地征用补偿款,且不存在与挪用人共谋,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程某某的供述均可证实程某某在事前与王某某等人有共谋行为,在转款时程某某明知该款为“赵庄居委会的土地补偿款”,因此程某某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挪用公款均系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不能单独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在整个挪用公款活动中只能起帮助作用,也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提供线索协助抓获网上逃犯,被告人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均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使用时间及案发前全部主动退回挪用款项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权  俊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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