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37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甲,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杨某某乙,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吴某某和王某四人酒后到安阳县洪河屯乡南崔庄107国道东侧的畅想KTV唱歌,四人在畅想KTV大厅点了198元套餐服务,后与服务员讨价还价要求免费赠送啤酒。畅想KTV负责人徐某某以没有房间为由拒绝他们提出的要求,后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杨某某乙、杨某某甲、吴某某将徐某某及服务员黄某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左眼上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黄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吴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李某某、路某某、黄某某、陈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证明、投案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吴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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