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29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又名许某甲,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周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朱志勇、被告人许某甲及许某甲的辩护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6日15时许,安阳县辛村乡孙高利村许某丁酒后与邻居许某乙、许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并打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后,让双方到医院检查确定伤情,被告人许某甲开着汽车拉着许某丁等人去医院,在返回拿钱的途中,在辛村乡孙高利村东北角猪场处碰见许某乙的儿子许某丙,许某甲将许某丙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丙第三、四胸椎棘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矛盾故意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申请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父亲许某丁酒后在安阳县辛村乡孙高利村其家附近和其本家邻居被害人许某丙父亲许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起两家人推搡。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后,让双方到医院检查。被告人许某甲开车带许某丁去医院,在返回拿钱的途中,在孙高利村东北角猪场附近碰到被害人许某丙。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害人许某丙打翻在地,并强行按压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直至被害人许某丙向许某丁道歉后双方离开。后在许某丁家门口,被害人许某丙和被告人许某甲再次相遇,被告人许某甲将被害人许某丙摔倒在地,并将许某丙背部致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某丙第三、四胸椎棘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丙各种损失共计55000元,被害人许某丙已谅解被告人许某甲并申请法院对许某甲从轻处罚、宣判缓刑。 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许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许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丙陈述:2014年1月6日16时许,路过许某丁(许某甲父亲)家门口时,看到其父亲许某乙和许某丁(双方都是本家)在吵架,其也参与其中,后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让双方先到医院看病。其当时没什么事,就和村干部到宅基地上说事。约半小时后,在村东北的猪场旁,许某甲、许某丁、许某戊、许某戊的二儿子从一辆面包车下来按着其就打,许某甲拿砖砸其的背部,把其打翻在地后,许某甲用脚跺其的右眼部和头部,后被人拦开。其往其二哥许验民家走,走到许某丁家门口时,又被许某甲、许某丁、许某戊三人围着打,被他们三人打翻在地,许某甲一直跺其的背部,脸部、头部。后被人拦开。并证实自己背部的伤和右眼的伤,都是许某甲打的。 2.证人证言 (1)许某己(许某甲堂弟)证言:2014年1月6日,其姑姑许凤英给其打电话,说其大伯许某丁喝酒喝多了,在家和别人吵,其到许某丁家后已经打完了,派出所的民警来后让去医院检查,其就走了,后又听到许某丁家的方向吵了起来,其到许某丁家,见许验民及妻子郭华芝和许某丁及妻子王保英在许某丁家街门的南边互相打架,许某戊和许某甲在地上捺着许某丙,其拽许某甲,许某甲说许某丙拿着刀呢,其才看许某丙拿着一把菜刀,后来不知道是许某戊还是许某甲把刀夺开了。当时见许某丙脸上流血了。 (2)许某戊(许某甲叔叔)证言:2014年1月6日下午,许某丁(其哥)和许某乙(其堂哥)发生矛盾,许某丁去医院时没拿钱,其到村东北角的桥处给许某丁送钱并上了车。当时许某甲开着车,车上有其和许某丁、许某甲岳父孙某某,走到村东北角猪场东边时,碰到了许某丙,其和许某甲、许某丁都和许某丙打,都是拳打脚踢,后来许某丙跑了。回到许某丁家时,见许某乙的二儿子许验民和其妻子在十字路口南边站着骂,后许某丙拿着一把菜刀跑过来,其和许某甲就夺许某丙的菜刀,许某丙用菜刀砍到其右手腕处,其和许某甲就把许某丙摁到地上和许某丙夺菜刀。 (3)孙某某(许某甲岳父)证言:2014年1月6日,听说亲家许某丁在吵架,到许某丁家,见许某乙的三个儿子、两个儿媳在摁着许某丁打,后被人拦开,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让双方的人去医院检查。其和许某甲、许某丁坐着一辆车说去医院给许某丁检查,后来许某戊打电话送钱一起去医院。走到猪场时,碰到许某丙,许某甲和许某丙打起来,许某丁、许某戊也参与打架,后被拦开许某丙就走了。走到许某丁家时,许验民和其妻子在十字路口处骂,许某甲就和许验民打,后许某丙拿着一把菜刀跑过来,许某戊和许某甲就去夺许某丙拿的菜刀。 3、被告人许某甲供述:2014年1月6日下午,许验民在和其父亲许某丁在街里打架,后许某丙拿着一把斧头朝许某丁走,其就搂住许某丙,后被人拦开,民警就到现场让双方的人去医院检查。其和岳父孙某某、许某丁一起去医院,后许某戊打电话说给送钱一起去医院,走到猪场东边时,碰到许某丙,其和许某丁都和许某丙打,其把许某丙摔翻在地,对许某丙拳打脚踢并摁了有三分钟左右要求许某丙给其父亲许某丁道歉,许某丙想起来其摁住他的脸,不让他起,直至许某丙道歉后才让他起来。当时许某丙脸上有伤。后走到家十字路口时,见许验民及其妻子在骂,其就和许验民打,许某丙拿着一把菜刀过来,许某戊就拦许某丙,其也和许某丙夺菜刀,并将许某丙摔倒在地。 4、被害人许某丙伤情照片、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许某丙第三、四胸椎棘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被告人许某甲出生于1987年7月15日,实施指控的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丙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整,许某丙已谅解许某甲并申请法院对许某甲从轻处罚宣判缓刑。 7、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许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许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许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许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许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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