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少刑初字第0003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ES788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305挂重型半挂车在安丰乡政府前路靳家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曹某甲(9周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袁某某在现场报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4月9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并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后报警并打120抢救伤者,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ES788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30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安丰乡政府前路靳家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曹某甲(殁年9岁)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袁某某在现场拨打122报警的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甲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曹某甲家属对袁某某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袁某某任何法律责任。 另查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5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其驾驶豫ES788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30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丰乡府前路靳家屯村路口时,前面一个骑自行车的小男孩骑突然向左转弯,其赶紧刹车,没有躲开,车厢中间与自行车相撞了,把小男孩、自行车轧到右侧车轮下,其赶紧下车查看,发现车厢右侧中间轮把小男孩左腿轧断了,其用自己的电话18238530246先打120,又打122报警。后见小男孩的家属过来了,其怕被打,就到离事故现场1公里左右安丰派出所了。 2、曹某乙(被害人父亲)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上午10点半左右,其儿子曹某甲在安丰乡府前路靳家屯村路口被一辆大货车轧住受伤,后经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肇事现场情况。 4、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曹某甲符合车辆碾压双下肢致 休克死亡。 5、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袁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甲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6、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及袁某某通话记录清单证实: 2014年3月15日10时20分许,袁某某肇事后在现场拨打122报警电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袁某某在安丰派出所等候处理。 7、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撤诉书证实: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曹某甲家属对袁某某予以谅解并不再追究袁某某任何法律责任。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袁某某实施指控的交通肇事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被害人曹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曹某甲事故发生时9周岁。 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肇事后在现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陪 审 员 王海丽 陪 审 员 安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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