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一初字第1410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410号
原告钦小杰,男,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枝,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娜娜,女,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小杰诉被告孙娜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璐,人民陪审员杨宝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小杰及委托代理人吴红枝、丁宝勇,被告孙娜娜及委托代理人郜世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河南省柘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生育儿子钦某。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在金水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钦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婚生子钦某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3、证明原、被告吵架的证人证言一份及原告租赁合同一份;4、原、被告夫妻财产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录音证据一份及涉及夫妻财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 3、夫妻财产如何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 。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子钦某出生证明。3、民事判决书及原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度在金水法院诉讼离婚,金水法院在2013年8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4、贷款合同。证明原告钦小杰于2012年5月28日向广发银行借款20万元用于郑州和谐号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进货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5、广发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贷款的两年期间,该笔贷款均由原告方钦小杰承担偿还责任。6、金水工商档案一套。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将夫妻共同经营的郑州和谐号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原告钦小杰所占股份有限公司70%、法定代表人)股份均变更为被告所有。7、车辆信息及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将夫妻所有的豫A350CT荣威牌汽车私自出售。8、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吵架打架情况。9、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在文博西路租房居住,夫妻分居满两年。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2、3没有异议。 二、证据4显示的贷款原告未用于公司经营及周转,且第4份与第9份证据互相矛盾,不能印证原告所说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贷款款项是夫妻共同偿还。 三、对证据6、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股权转让经过股东确认且原告有签名,系原告自愿;车辆处置是夫妻共同行为。 四、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异议。 五、第9项证据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已提供婚姻登记证明。 2、王某、张某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公司经营管理状况。 3、股东登记、交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股份转让70%给他人。 4、录音证据。证明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冲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有利益冲突证言内容不能采信。2、对第3项真实性无异议 股东孙某是孙娜娜的弟弟,是现役军人不具备参股资格,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3、录音证据无异议,能证明两人确实存在矛盾,也发生过冲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钦小杰与被告孙娜娜于2009年12月8日在河南省柘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钦某,2011年7月16日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结婚生子,具有相应感情基础。婚姻生活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是无可避免的,原告提供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生活矛盾,且之前已经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双方分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证据。双方应互相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庭审中被告也表达了强烈的不愿离婚的意愿。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彼此宽容谅解,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钦小杰与被告孙娜娜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钦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健 代理审判员 孟 璐 人民陪审员 杨宝弘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