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敏与王祥烜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759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759号 原告张敏,女,汉族,现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敏,河南信行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759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759号

原告张敏,女,汉族,现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祥烜,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张敏诉被告王祥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璐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家敏,被告王祥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因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分割后财产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1、同意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姻期间购买汽车系借款购车,已以一万元的价格卖出且卖车款已还帐使用;房款及房贷系被告父亲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9500元用于买车和共同生活,应该共同偿还;结婚时有10000元的彩礼钱和12000元的财物,结婚时买的电动车2400元现在原告处。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2、高皇寨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房租票据;(2013)金民一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遭受家暴的照片数张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且感情已经破裂。3、郑州市房屋登记簿查询信息一份及机动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贷及车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但对二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二人婚后购买汽车及偿还房贷没有异议,但婚后房贷系被告父亲偿还,购车款系借款,在原告张敏通过信用卡付款前已一次性交给原告5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王某慧借款的借条三张复印件金额共计67500元、网上转账2000元凭证并申请王某慧出庭作证,本庭予以准许;2、2014年4月1日卖车发票并申请王某磊出庭作证,本庭予以准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购买汽车时没有借款,被告所述借款原告不知情,王某慧与被告系姐弟关系,相关证据及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对证据2卖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卖出车辆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原告不知情,王某磊系被告的同学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限期被告提供偿还房贷清单,被告逾期未提供;且双方均不同意对婚后还贷房屋价值增值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部门调取原告还款对账单,显示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共计偿还贷款3391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原告张敏与被告王祥烜在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387号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后双方家庭矛盾未得到缓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金水区信阳路16号院2号楼3单元34号房屋一套,截至本案审理时,贷款正在清偿中;其中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共计偿还贷款33914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购买北斗星牌汽车一辆,价值4680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自行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发票显示出售价格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住房,婚后还款部分构成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提出还款为其父归还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共33914元,因该房系被告婚前购买,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人民币16957元;原告主张房屋增值部分,因双方均不同意鉴定,无法查明增值部分价值,故不予处理;三、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为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原告认为出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意见涉及购买人权益,应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本案就可以确认的购车款10000元进行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提出婚后共同债务内容涉及被告所列权利人权益,因原告不认可,本案不做评判分割,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确认解决;被告提出婚前彩礼、物品及电动车的财产事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敏与被告王祥烜离婚。

二、被告支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21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孟  璐

                                             二○一四 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潇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