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5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金星(绰号“骚旦”),男,40岁,回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跃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飞(绰号“黑旦”),男,35岁,回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红强,男,36岁,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青海(绰号“黑皮”),男,33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志端,男,33岁,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小豪(曾用名景晓浩,绰号“耗子”),男,32岁,汉族。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丁某(又名杨铁墙),男,25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63岁,回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49岁,回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燕某某,男,48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丁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2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金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丁一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红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丁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燕某某、李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及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孙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金星、丁一飞、赵红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杨丁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金星、丁一飞、赵红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杨丁某、原审被告人燕某某、李丁某及丁金星、丁一飞、景青海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7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丁金星积极组织、网络丁一飞、赵红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等人员,期间为笼络人心将赵红强安排至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工作,以非法开采铝矾土矿、插手建筑工地纠纷等方式聚敛钱财,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丁金星为首,被告人丁一飞、赵红强为骨干,以被告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犯罪组织主要在登封市卢店镇地区,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伤多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给登封市卢店镇及其周边地区群众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当地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金星、丁一飞、赵红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及同案人燕某某、杨丁某、李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郑某某、马某丙、贾某某、马某丁、马丁某、孙某某、焦某甲、刘丁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某、丁某某、焦某某、张某甲、乔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张甲某、王丙某、申某某、贾丙某、赵某某、肖某某、贾丙丁、李丁某、冉某某、王丙丁、吴某某、景某某、景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 1、2007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丁金星、丁一飞等人在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宋某某的建筑工地,无故滋事,并将马某甲、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甲、马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金星、丁一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鉴定书。 2、2010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金星在登封市宣化镇土门村中美铝业采区内违法开采铝土矿,因多次遭到中美铝业护矿队员郑某某制止,遂带领多人到登封市宣化镇土门村高速路桥附近对郑某某进行殴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金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美铝业出具的证明。 3、201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丁金星、赵红强在登封市卢店镇卢西村醉爱酒吧饮酒后,照陶某某停放在门口的工具车上小便,遂与陶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又伙同丁一飞、丁某某、丁中伟等人,对陶某某夫妇辱骂并进行殴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陶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丁一飞、赵红强在登封市卢店镇交警队附近汽修厂内,因琐事与贾某某发生争吵,丁一飞遂打电话纠集“小凯”(另案处理)等人,对贾某某进行殴打,在欲开车将贾某某拉到登封再行殴打时,因他人讲情才将贾某某放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5、2012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丁金星、赵红强伙同王磊(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卢店镇星期五KTV饮酒后,到马某丙所在的包间内对马某丙等人大骂,继而引发打架,将马某丙打伤,经鉴定,马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金星、赵红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赵红强带领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员到登封市卢店镇皇朝KTV要求其停业办证,并强行将KTV内啤酒搬走22箱。经鉴定,22箱啤酒价值154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红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啤酒价格明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7、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丁金星在登封市卢店镇星期五KTV内饮酒后,纠集丁某某等人到西五司村马某丁家门口,无故与马某丁、孙某某、马丁某争吵并引发打架,致多人受伤。经鉴定,马某丁、马丁某、孙某某、丁某丁、丁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金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丁、马丁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马甲乙、丁丁丁、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2013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丁金星伙同杨新杰(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少林路田园酒店吃饭饮酒后,无故滋事,被告人丁金星与杨新杰将焦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2013年3月4日9时至12时,被告人景青海、杨丁某伙同范雅峰(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十余人到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安置小区工地,对前来阻挠工地施工的村民随意进行殴打,将村民刘丁某、马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刘丁某、马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景青海、杨丁某的供述,被害人刘丁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冯某甲、刘甲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0、2013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丁金星因不满登封市卢店镇星期五KTV未能给其免单,遂纠集朱志端、“水力”、景小豪等人预谋后,到登封市卢店镇星期五KTV用事先准备的死苍蝇放入果盘中,以此滋事,强行将KTV内客人赶走,并报警谎称KTV内消防不合格,肆意扰乱KTV正常经营秩序,又向星期五KTV强行索要现金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志端、景小豪的供述,被害人吴少阳、贾大伟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靳某甲、裴甲某、宋甲某等人的证言。 11、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丁金星、燕某某伙同杨新杰,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星期五KTV六楼,因不满KTV先付账后消费的要求,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并指使朱志端、景青海、景小豪等人赶走其他包间的客人,期间,丁金星对出警民警胡建光、平胜超等人进行辱骂,殴打KTV经理靳俊飞,并采取摔吧台电脑、砸烟灰缸等行为肆意扰乱KTV经营秩序。后出警民警将丁金星、燕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丁金星、燕某某、杨新杰等人拒不配合,并叫来丁一飞、赵红强、李丁某等人与公安民警争吵,阻挠民警带人,并对出警民警胡建光、王红渠等人进行围殴,致多名民警及协警受伤。经鉴定,胡建光的伤情为轻伤,王红渠、范龙帅、赵驿辉、陈恒意、乔乐峰的伤情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靳某某、胡某某、范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仝某某、平某某、宋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收到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被告人丁一飞在黑社会组织犯罪之外,个人实施以下敲诈勒索事实: 1、2012年11月,被告人丁一飞带领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以不允许卢店镇卢南村张某甲、崔某丁家私建房屋为由,向张某甲、崔某丁索要现金3000元。 2、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丁一飞带领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员到卢南村韩某某家的建筑工地,殴打建筑工人周某甲、周某乙,并以不允许建设为由,向韩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甲、崔某丁、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陈某某、陈某甲、韩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的证言。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景青海于2013年4月28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被告人丁金星于2013年7月2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 原判又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损失为4629.2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损失为1941.6元。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依法认定: 一、被告人丁金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丁一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人赵红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景青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五、被告人朱志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景小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七、被告人杨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八、被告人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九、被告人李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十、被告人丁金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941.6元。 十一、被告人丁金星、景青海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629.26元。二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金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丁金星系自首,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妨害公务罪,丁金星还上诉称寻衅滋事前十起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对马某、孙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建议二审改判。 上诉人丁一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丁一飞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建议二审改判。 上诉人赵红强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景青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景青海系自首,景青海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对景青海所犯寻衅滋事罪及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 上诉人朱志端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及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景小豪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杨丁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系从犯,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丁金星、丁一飞、赵红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自2007年以来,在登封市卢店镇地区,丁金星先后纠集丁一飞、赵红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丁金星为首,以丁一飞、赵红强为积极参加者,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为其他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以非法开采铝矾土矿、插手建筑工地纠纷等方式聚敛钱财,获取不正当利益。该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当地群众生活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造成群众安全感下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上述事实有各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丁金星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丁金星、丁一飞、赵红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因丁金星等人恶意滋扰娱乐场所,经人报警后,出警民警将丁金星、燕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丁金星、燕某某等人拒不配合,各被告人与民警争吵,阻挠民警带人,并对出警民警进行围殴,致多名民警受伤,丁金星、燕某某带手铐脱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范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仝某某、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几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特征,依法应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丁金星、丁一飞、赵红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金星、丁一飞、赵红强分别或结伙无端对多名被害人进行辱骂、殴打、恐吓,并致伤多人,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丁金星虽未参与部分寻衅滋事,但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杨丁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丁某等人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插手安置小区工地纠纷,随意殴打前来阻挠施工的村民,将刘丁某、马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犯罪过程中,与景青海等人作用相辅相成,均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景青海、朱志端上诉及辩护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与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后果及所起作用,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景青海、丁金星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金星、景青海虽主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丁一飞上诉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崔某丁、韩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丁一飞利用查处非法建筑的工作便利,勒索钱财,证人何某某证明登封市卢店镇巡防队无权收取罚款,丁一飞也未将罚款上缴,丁一飞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丁金星上诉称不应对马某、孙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丁金星酒后随意殴打孙某某等人,致孙某某轻微伤,应对孙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丁金星虽然没有参与景青海等人殴打马某,并致马某轻伤的行为,但其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同样也需对景青海等人致伤马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丁金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金星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以非法开采铝石矿、插手建筑工地纠纷等方式聚敛钱财,有组织的通过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登封市卢店镇地区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一飞、赵红强积极参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参加该犯罪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丁金星、丁一飞、赵红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杨丁某分别或者结伙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丁金星、丁一飞、赵红强、景青海、朱志端、景小豪、原审被告人李丁某、燕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丁一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丁金星、景青海还应承担致伤孙某某、马某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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