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0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军,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彦琴,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适,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菊,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秋适、郭瑞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相传,被上诉人王秋适、郭瑞菊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是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冯军要求确认王秋适、郭瑞菊的买卖合同无效,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冯军。但涉案房屋现在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王保安,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冯军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故冯军起诉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冯军的起诉。 上诉人冯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属于恶意串通。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裁定后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保安,而王保安并非本案的二被上诉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冯军所诉主体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冯军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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