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初字第647号 |
原告孙广顺。 被告王瑞芝。 原告孙广顺诉被告王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广顺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王瑞芝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0日,被告及其丈夫郭某某以给孩子交学费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丈夫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付息。因被告夫妇未还款,其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5月8日,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某某归还其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至今本息未还。该笔债务是郭某某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对其丈夫郭某某8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0日,郭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款80000元;2003年4月16日,郭某某给原告出具字据一份,愿按月息1分,从2002年8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后因郭某某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00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5)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2005)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郭某某所负债务,应为郭某某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丈夫郭某某8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芝对本院(2005)南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郭某某归还原告孙广顺借款80000元;并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瑞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李柏青 陪 审 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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