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455号 |
原告张成瑞,男,一九九一年一月二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贾楼行政村张庄村016号。 委托代理人张合新,男,一九六六年八月十四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成瑞之父。 被告朱丽秋,女,一九九二年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朱楼行政村(村)。 被告朱明连,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朱丽秋之父。 原告张成瑞与被告朱丽秋、朱明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秋、朱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丽秋经媒人侯土金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6日下帖订婚,下帖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26600元及价值9000元的礼品。后因原告与被告朱丽秋性格不合,导致婚约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款,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26600元及礼品折价款9000元。 被告朱秋丽、朱明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丽秋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6日下帖订婚,下帖时原告送二被告彩礼现金26600元及礼品若干。订婚后二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导致婚约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而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6600元及礼品折价款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丽秋订立婚约,订婚后二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婚约解除后,依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将原告所送的彩礼予以全额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礼品系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能认定为彩礼,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品折价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丽秋、朱明连返还原告张成瑞彩礼款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70元,原告张成瑞承担120元,被告朱丽秋、朱明连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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